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8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
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未完全清償,
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7年2月17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8,693元、已到期利息238元,共計18,9
31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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