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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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何文浩 即三福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向原告承購
藥品數批,此有收款通知書及經被告簽收受領藥品之客戶
簽收聯可稽,應收帳款共新臺幣(下同)238,188元。:二
、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
資料所示,被告尚在營業中,然迭經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
所收款,被告均拒不給付前揭款項,原告收款無著,此有
原告收款通知書附具未經被告收存之收款憑證可資證明。
(二) 李家銘 為被告之代理人,應對本案貨款負責: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敢力。」,民法第103條有明文之規定。
2.李家銘於本案原告就系爭藥品請求貨款之期間均任職於被
告診所,藥品進貨業務上李家銘係為被告之代理人,且本
案貨款均係由李家銘電話叫貨,此為被告所承認,是依前
開規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當
應為此負責,更不能因李家銘已遭列為本案相牽連之刑事
案件被告,遽否認其之代理權限。
(三)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需對本案貨款負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2.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被告並無交代李家銘就系爭藥
品訂貨,然李家銘係負責被告診所藥品業務已如前述,況
依原告所提原證2簽收聯上均有被告診所印章可知,原告
出貨後均係送達被告診所,被告診所亦照單全收,此印章
確係李家銘所蓋,益證被告確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李家銘,被告當應對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3.至被告稱「和原告交易均以支票付款,是只要非以支票付
款,則該筆交易必非被告叫貨」,惟其並未舉出雙方確實
有此約定之證明,且商業習慣上收款方式至為多樣,依法
無論現金或支票交易,均會發生清償之效果;況一般而言
,收款風險上取得現金會比取得支票來的更低,殊難想像
倘業務代表親至診所收款而診所交付現金時,業務代表有
拒收之理;另依被告所提證物2,其上記載之付款方式除
了支票外亦有1與他人現金付款之記錄,益證被告對外清
償貨款並非僅有支票付款一途。是被告無法證明雙方確曾
有「所有交易僅能以支票付款」之通案約定,亦不能證明
原告暨其業務代表確知其事,至多只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此
業務往來之方式矣。
4.退萬步言,縱(假設語氣)系爭藥品真如被告所言為李家
銘私下叫貨,則此為收據,李家銘何以不收妥反而於離職
後遺落上班地點;且就被告所提證物一可知,最早一筆交
易為102年2月5日,歷時已有五年之久,至少已有21筆之
多,被告竟均無法得知此情形,自不能僅因事後個案收款
方式即回溯否定數年前迄今各筆訂貨時李家銘有授權外觀
之事實。
5.準此,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屬業務代表對李家銘係私下叫
貨知情,原告對此亦否認之;被告不能僅依其他個案收款
方式不同而據以認為原告業務代表知情兩造間其他交易並
非被告所授權,被告將識人不明之風險及代價轉嫁原告更
於法不合。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18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藥師李家銘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多次利用被
告(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並挪為私用,因此於106年5月
2日遭解僱。被告於其離職後,發現多張自102年至105年,
原告開立與被告之收款通知書,貨品皆非被告所訂。上有原
告業務代表 康啟文 簽收字樣,相信為李家銘與之結算的收款
憑證。
(二)被告與原告交易,一律以支票付款,業務代表必需親臨診所
領取,並於被告之賬本上簽名佐證。至於李家銘冒名訂貨之
款項,則與業務代表私下結算,有違常態。原告業務代表卻
不以為意,期間亦從未向被告查證。及至李家銘無力償還貨
款,才轉向被告請領。
(三)是次訴訟款項新台幣238,188元,其中8120元之貨品確為被
告訂購,早已知會原告業務代表,卻未見前來領款。其餘款
項230,068元,則為李家銘私人積欠。此前,對於李家銘私
下結賬,原告業務代表始終視若無睹,現堅持全由被告負責
,實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懇請明鑑。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文。查,被告與不同廠商交
易,付款方式不盡相同。然不論以支票或現金付款,業務代
表必需親臨診所領取,並於被告之賬本上簽名佐證。而本案
,被告與原告合作,一律以支票付款,並遵循診所之作業流
程。至於訴外人李家銘冒名訂貨之款項,原告業務代表則與
之私下結算,既非親至診所領款,亦未於被告之賬本上簽收
,有違常規。原告業務代表對此始終視若無睹,未善盡查證
之責,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現倘原告堅持全由被告負責
,實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建請鈞院如認被告應就該筆
貨款負清償責任時(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懇請鈞長審
酌原告之業務代表(代理人)對於本件之貨款損害,亦有過失
,酌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出貨暨請求被告付款未獲付
款之收款通知書暨未獲被告簽領收存之收款憑證影本乙份、
原告出貨經被告收訖藥品之客戶簽收聯影本乙份、健保署健
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資料乙份、債務人戶籍謄本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
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
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
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
169條之表見代理。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貨經被告收訖藥品之客戶簽收聯上
均有被告診所印章,原告出貨後均係送達被告診所,
被告診所亦照單全收,此印章確係李家銘所蓋,足見
訴外人李家銘為被告之代理人,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是本件被告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
人責任。次查,被告雖辯稱「和原告交易均以支票付
款,是只要非以支票付款,則該筆交易必非被告叫貨
」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出雙方確實有此付款方式約
定之證明,且商業習慣上收款方式至為多樣,依法無
論現金或支票交易,均會發生清償之效果;況一般而
言,收款風險上取得現金會比取得支票來的更低,衡
情原告業務代表親至被告診所收款而診所交付現金時
,原告業務代表並無拒收之理;另依被告所提證物被
告帳本之影本,其上記載之付款方式除了支票外亦有
與他人現金付款之記錄,益證被告對外清償貨款並非
僅有支票付款一途。是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確曾
有「所有交易僅能以支票付款」之通案約定,亦不能
證明原告業務代表確知其事,是被告上揭辯解,核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18
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