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周李嫩雲
周君芸
周君倚
周聰 和
周月娥
王 周月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
再審被告 周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6
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 周祖幸 死亡後所為對第
三人 楊介昌 、 陳守德 強制執行聲請分配之行為,縱使再審被
告有漏未受公同共有債權分配之情形,應屬對於再審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自始當然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債權侵
害,而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所規範之客
體,故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命再審原告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1760萬元債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2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予以分配,而系爭執行案件係周祖幸生前於民國101年3
月14日委託 高成福 代書處理,高成福所收受之法院執行費用
及委任酬金均匯款至高成福指定帳戶,總計有1,638,940元
,此有委任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匯款單及存摺資料(下合稱
系爭證物)可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不知有系爭證物可
以提出,嗣後始尋得系爭證物,系爭證物形式上屬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提出書狀辯稱:被繼承人周
祖幸於101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再審
原告,而無再審被告之名,再審原告明知而故意漏列侵害再
審被告之繼承權,將執行案款全部領取未分配予再審被告,
屬侵權行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系爭證物
之真正,高成福代書既代理再審原告辦理強制執行事務,難
認再審原告給付報酬資料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時所不知而
現方知悉。況該存摺資料影本「0000000轉帳」旁記載「繼
承(爸遺產)」,可知再審原告至少於103至104年間即知此
存摺資料,卻不於原審訴訟中提出。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
號判決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
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周祖幸死亡後,
所為對楊介昌、陳守德強制執行聲請分配之行為,縱使再審
被告有漏未受公同共有債權分配之情形,應屬對於再審被告
債權侵害,而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所規
範之客體,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之
繼承權467,727元受損之事實,並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而判命再審原告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467,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認事用法錯誤,然事實審法院縱若認定事實錯誤
,當事人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
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
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曾於106年7月3日以發現系爭證物及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最遲於106年7月3日已
知悉系爭證據及再審理由存在。再審原告嗣於數月之後,方
以相同之系爭證物、相同之再審事由,再於106年11月2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㈢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係周祖幸生前於101年3
月14日委託高成福代書處理,高成福所收受之法院執行費用
及委任酬金均匯款至高成福指定帳戶,總計有1,638,940元
,有系爭證物即委任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匯款單及存摺影本
可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不知有系爭證物可以提出,嗣
後始尋得系爭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
書所載日期為101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103年5月16日並載
明再審原告6人為執行債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日期為103
年12月5日且其上記載再審原告為聲明人即債權人、匯款單
及存摺影本記載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4日、103年5月
8日、103年7月14日、104年2月16日、105年7月27日,而原
確定判決係於106年4月1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於106年6月6日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經原審於106年7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系爭證物
存在且非當時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再審原告又未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舉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