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寶綢
被   告  蔡如珍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蔡如珍所簽發經被告鄭羽良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8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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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如珍│DI612769│420,7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1││4││際商業│10月│10月│
│││││銀行東│19日│19日│
│││││基隆分│││
│││││行│││
├──┼───┼────┼─────┼───┼───┼───┤
││蔡如珍│DI612769│326,6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2││6││際商業│10月│10月│
│││││銀行東│25日│25日│
│││││基隆分│││
│││││行│││
├──┼───┼────┼─────┼───┼───┼───┤
││蔡如珍│DI612769│307,0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3││7││際商業│10月│10月│
│││││銀行東│30日│30日│
│││││基隆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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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如珍│DI612770│344,5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4││2││際商業│11月│11月│
│││││銀行東│8日│8日│
│││││基隆分│││
│││││行│││
├──┼───┼────┼─────┼───┼───┼───┤
││蔡如珍│DI612769│447,5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5││9││際商業│11月│11月│
│││││銀行東│16日│16日│
│││││基隆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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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如珍│DI612770│402,4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6││5││際商業│11月│11月│
│││││銀行東│20日│20日│
│││││基隆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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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如珍│DI612771│367,5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7││0││際商業│11月│11月│
│││││銀行東│23日│23日│
│││││基隆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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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如珍│DI612771│367,500元│台新國│106年│106年│
│8││1││際商業│11月│11月│
│││││銀行東│29日│29日│
│││││基隆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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