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欣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
被 告 艾歐尼克斯 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 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328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至6月26日間承攬運
送被告之貨物,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運送義務,被告自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惟被告迄
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
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
利息,同法第582條已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謂行紀人既有
忠於其事之義務,亦應有享受報酬及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客戶月報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5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