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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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1號
原 告 趙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佳翰
被 告 劉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房屋客廳及和室房間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
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發現系爭
3樓房屋室內新增浴廁地板位置滲漏污水至系爭房屋致客廳
、和室天花板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30元、無法使用客廳及
和室空間8,000元損害,並因漏水對居住品質有重大影響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房間天
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新增浴廁地板位置滲漏
污水至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天花板,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
損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卷第8、91頁)、
系爭房屋之漏水區域照片(卷第39-67頁)、系爭3樓衛浴
間勘查照片(卷第41頁)、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
(附件一)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
客廳及和室天花板漏水應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
漏水所致,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而就其所有建物致原
告權利損害,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
內部設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房間天
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127,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天花板漏水致室內裝潢受損而
受有修繕費用127,030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照片
(卷第39-67頁)、估價單(卷第70頁)為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無法使用客廳及和室空間8,000元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客廳及和室約8坪空間,並據系爭房屋附近租金每坪約
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8,000元損害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照片,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位置
有水痕,尚難遽認原告確因而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客廳及
和室空間,難認原告就此受有實際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使用客廳及和室空間8,000元損害
部分,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生活
品質有重大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對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其他人格法益確有受侵害情節
重大之具體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與被
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不作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使本
院就原告因被告不作為而受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侵害等情
形成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12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對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
受有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天花板漏水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房間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及給付系爭房屋裝潢受損修繕費127,030元,及自10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60元
合計3,8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