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5號上訴人即原告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上訴人之請求核財產權訴訟,惟依上訴人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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