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梁婷宣 律師被告 黃克強 訴訟代理人 李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2號3樓房屋)內,進行水管修繕及樓板施作防水措施,使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24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2號、24號
2樓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內,就附圖○○○區○○○○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區域即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見本院卷第24
8至249、269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0頁),然原告本件始終主張系爭22號、24號位於五甲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因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致系爭22號、24號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潮濕、油漆局部脫落、壁癌等情形,並請求由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進入公共管道間進行修繕,是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僅係將原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修繕位置,以附圖方式限定並更明確化請求之區域,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未因此而提出新攻防方法或證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2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 黃品瑜陳松儀
及原告主任委員蔡淑娟分別為系爭22號1、2樓房屋、系爭24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均為系爭大樓住戶。查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前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於該案訴訟中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下爭系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及該案判決認定系爭22、24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係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2號3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負有修繕系爭滲漏水之義務,而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並未通達1、2樓,且因公共管道間狹窄,僅於上方有約25×30公分之開口,無法施行目視檢測,亦無從由管道開口進行檢修,故如欲修繕系爭滲漏水,需從3樓管道間底部檢視並打通3樓管道間牆面方能施作,是本件即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浴室之必要,被告亦依法負有容許原告進入修繕之義務;然經原告屢請被告配合修繕未果,致原告無法履行前開義務,亦使系爭滲漏水對系爭大樓2樓樓梯上方平頂造成之影響日益惡化,壁癌及水漬等痕跡已擴大,影響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被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義務。
㈡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據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於民國102年
2月2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1107500號函請原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確認系爭大樓管道間檢修方式及樓層檢修順位,故由原告主任委員蔡淑娟發函詢問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該公會於102年3月19日以102高建師鑑字第134號函覆稱:「漏水位置為22號三樓浴室內大樓共用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至22號、24號之二樓平頂所致。故若需檢視其內部潮濕或積水之情況,則必須打除三樓管道間之一面牆壁始能為之…另因該管道間未直通地面層,而在三樓底板轉為水平管移至他處,故需先從三樓管道間底部檢視,此處亦是較容易漏水之處,管道間之維護修繕,須住戶全體配合才得以順利進行。」,足見本件確需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方能進一步檢視滲漏水狀況並修繕;另原告委請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對漏水處進行修繕工法之評估,該公司亦認因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僅鄰3樓浴室一牆之隔,不論是否浴室滲透或公共管道管路轉折點所致,均要從浴室底部鑿開始能得知,亦僅有從浴室內部才得以完善修繕處理。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內,就附圖○○○區○○○○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區域即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引用系爭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僅係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至12樓)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所致,且原告於102年
5月6日曾委由訴外人閩福實業有限公司查勘系爭大樓共同管道間內部,發現該管道間5樓至3樓乾燥、無潮濕、無漏水,另於105年6月18日委由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探勘結果,共同管道間4樓至3樓管路無滲漏、四面牆壁乾燥,足見系爭滲漏水源頭非系爭大樓3樓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亦與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浴室無關,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應逕行解決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之原因,無進入被告住處修繕之必要;況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前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22號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是被告無容忍修繕之義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先經協調仍不履行,始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而非起訴後當庭陳述即為經過協調;另本案爭點於系爭前案業已判斷過,本件法院不應為不同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2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黃品瑜、陳松儀分別為
系爭22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任委員蔡淑娟則為系爭24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均為系爭大樓住戶。
㈡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
(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該事件於訴訟中曾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系爭22號2樓、24號2樓房屋滲漏水,鑑定結論認為:⒈就22號、24號之2樓樓梯上方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狀,及油漆局部脫落、其粉屑有飄下至地面階梯上之情形觀之,依建築工程實務研判該區塊之樓板應有受到水分侵入受潮致之。⒉經查使照圖說,並對照目前2樓、
3樓平面現況,研判22號、24號2樓樓梯上方之平頂油漆局部脫落區塊之正上方就是3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無誤。⒊復查大樓管道間僅從屋頂通至3樓,並未通達2樓及1樓,鑑定時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周牆壁封閉,僅於上方有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再共同至大樓樓頂勘查管道間突出物之現況,亦尚屬良好,故研判漏水源頭應非來自管道間突出物;又22號3樓浴室內地坪、牆壁與衛生設備用品等,就目視所及,其外觀尚無不正常情形,亦未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故研判漏水源頭亦非來自22號3樓浴室。⒋綜上所述,22號、24號之二樓樓梯上方平頂漏水的原因,研判係22號3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之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致之;經檢視目前2樓樓梯上方平頂之水漬痕及油漆脫落情形,尚不嚴重且未有滴漏水現象,故推測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僅係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12)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
㈢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底部確有潮濕之情形,並因而導致
系爭大樓22號、24號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潮濕、油漆局部脫落、壁癌等。
㈣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其維護、修繕為原告之義務。
㈤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前對被告、原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
等訴訟,請求原告應修繕系爭22號3樓房屋內浴室公共管道間至系爭22號2樓及24號2樓房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原告應修繕系爭大樓22號2樓、24號2樓房屋天花板至滲漏水前之外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內就浴室內之公共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原告應給付蔡淑娟2萬元,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蔡淑娟2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均判決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敗訴(即系爭前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內,就○○○區○○○○道間底部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系爭大樓22號、24號2樓樓梯上方平頂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在系爭前案並非處於對立當事人之關係,反係同造之
被告,且觀諸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於系爭前案訴之聲明其中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此一命題事實上同時包含被告有無容忍修繕之義務及原告有無進行修繕之義務,是兩造在系爭前案乃係各自就自己有無義務對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之請求進行防禦,而非彼此就爭點互為對立攻防,且因系爭前案簡上判決除認定系爭大樓公共管道3樓底部有潮濕滲透至黃品瑜、陳松儀、蔡淑娟住屋平頂滲水漬潮濕外,更認原告有就系爭大樓公共管道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始因此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進行修繕,此部分之請求權依據亦與系爭前案不同,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情,抑或兩造已於系爭前案處於實質對立而就被告有無容忍修繕義務乙節,經充分辯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判斷,核與前引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案不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被告抗辯本件不應與系爭前案為不同認定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大樓22號3樓房屋內,就○○○區○○○○道間底部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系爭大樓22號、24號2樓樓梯上方平頂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不得拒絕,如住戶拒絕並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應以「必要性」為前提,且須擇對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經協調住戶仍不履行,始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惟上開規定所謂之協調,並未限於一定形式,觀之本件被告始終拒絕原告維護、修繕公共管道間之請求,兩造顯然不可能就此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與前引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辯以原告未經協調云云,並不足採。而本件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底部確有潮濕之情形,並因而導致系爭大樓22號、24號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潮濕、油漆局部脫落、壁癌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自無庸再就系爭22號、24號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潮濕等情形之原因再為認定,所要審究者厥在於: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進行公共管道間之修繕,有無必要性?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原告據以為本案請求之系爭公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220至221頁),僅載明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之原因,研判可能係因為系爭大樓3至12樓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並未就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之修繕方式與必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等節加以認定。原告嗣又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2年3月19日102高建師鑑字第134號函文作為佐證(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函文係稱:「漏水之位置為22號三樓浴室內大樓共用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至22號、24號之二樓平頂所致。故若需檢視其內部潮濕或積水之情況,則必須打除三樓管道間之一面牆壁始能為之。視潮濕或積水之情況,再作進一步處理,以找出其滲漏之原因。必要時3-12樓之各種水管(給排水、污水等管線)、接頭、屋頂通風口以及各層樓板牆壁之接縫等等,逐項檢查測試,另因該管道間未直通地面層,而在三樓底板轉為水平管移至他處,故需先從三樓管道間底部檢視,此處亦是較容易漏水之處,管道間之維護修繕,須住戶全體配合才得以順利進行。」,然所謂「檢視」與「修繕」在文義上明顯不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修繕」而非「檢視」,而系爭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如要找出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之原因,需從管道間底部「檢視」內部潮濕或積水之情況,且「檢視」須打除3樓管道間之一面牆壁為之,再視潮濕或積水之情況作進一步處理,亦即上開函文並未認定如欲進行公共管道間底部之「修繕」,必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為之,反而敘明必要時須逐一檢查測試系爭大樓3至12樓各種水管、接頭、屋頂通風口及樓板牆壁接縫等,是原告有無必要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進行公共管道間之「修繕」,仍屬不明。
⒊原告復提出抓漏將軍公司管道間漏水探勘報告書補充說明(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系爭補充說明係稱:「本公司於105年6月22日管道間漏水探勘報告書中提及,須於22號3樓浴室管道間底部進行修繕,因浴室公共管道間的底部潮濕僅鄰3樓浴室一牆之隔,不管是否浴室滲透過去,還是公共管道的管路轉折點所致,一定是要從浴室內底部鑿開才能得知,也只有從浴室內部才得以能夠完善修繕處理,斷絕根源,否則於共同樓層地板壁癌表面處理無法斷除根源」,另出具系爭補充說明之證人 龔勢方 到庭證述:我們曾進場探勘管道間,但3樓以上公共管道間都是乾燥的,無漏水跡象,亦無滲水情形,當時還模擬各住戶在家沖水使用,也就是從大樓頂樓戶馬桶、洗臉盆、浴缸、浴室地板大量沖水,但都沒有發現3樓以上公共管路有滲漏問題,一直檢查到3樓管道間底部時才發現有潮濕跡象,而因公共管道間底部與22號3樓浴室相連,且公共管道間狹小,人無法進入施工,所以一定要從22號3樓浴室進行修繕,依我專業判斷,只要進行公共管道間底部修繕就可以解決3樓底部潮濕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由此可知,不論係系爭補充說明或證人龔勢方之證述,均係立基於抓漏將軍公司105年6月22日之探勘報告,始未提及系爭公會鑑定所述關於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之原因研判(系爭補充說明反係稱「浴室滲透過去」或「公共管道管路轉折」)。而該份探勘報告係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核閱結果(見系爭前案簡上卷第165至166頁),該份報告探勘說明係稱:「仿效大樓住戶大量用水,於系爭大樓10樓住戶內部浴室馬桶及臉盆、浴缸大量沖水,藉以觀察浴室公共管道間公共排水管路有無漏水情形」、「藉由22號10樓至4樓浴室公共管道間探勘,並無發現任何公共管路漏水及強面漏水情形」、「藉由管道間攝影機探勘拍攝同時,進行管道間公共排水幹管管路大量沖水,也均無發現任何漏水跡象」、「管道間內部磚牆壁由上往下探勘下來結果,亦無發現任何漏水跡象或因先前漏水而乾掉痕跡」,故研判「24號1樓店面戶2樓天花板壁癌原因和3樓住戶浴室區塊有關係」,就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溼原因之結論,顯與系爭公會鑑定內容有所不同,而結論之不同當然影響對於後續修繕方式之評估,如系爭公會鑑定因認原因在於系爭大樓3至12樓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因此認為需先檢視管道間潮濕或積水情形,必要時須3樓至12樓逐層檢視;抓漏將軍公司因認原因與系爭22號3樓房屋浴室有關,故認需由浴室內部鑿開進行修繕,惟本件原告一方面援引系爭公會鑑定報告作為其主張依據,另一方面卻又提出以抓漏將軍公司上開探勘報告為前提之系爭補充說明與證人龔勢方證述作為證明,主張即有矛盾,更遑論兩造於本案均未將上開探勘報告引為證據使用,是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
⒋況且,證人龔勢方證稱:如果解決樓上(3至12樓)某樓層
水管或接頭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也能解決3樓底部潮濕之問題,日後如果3樓至12樓有滲漏水,也有可能導致3樓管道間底部潮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換言之,如以系爭公會鑑定所認定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之原因為前提,則縱使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進行公共管道間修繕,卻未解決系爭大樓3至12樓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之問題,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之情形仍會持續(惟證人龔勢方因認定之原因與系爭公會鑑定不同,故另證稱:因我探勘時未見到漏水痕跡,所以依我專業判斷,只要進行公共管道間底部修繕即可等語;然此部分涉及原因認定及原告主張之矛盾,業如上述,附此敘明),則本件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進行公共管道間之修繕,在未提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底部潮濕原因證據之情形下,復未舉證業已依系爭函文所示逐層(3至12樓)檢視各種水管(給排水、污水等管線)、接頭、屋頂通風口以及各層樓板牆壁之接縫等等,並可排除除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之問題外,無其他可能,即難認原告請求有其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進行公共管道間修繕有其必要性,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2號3樓房屋內,就附圖○○○區○○○○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區域即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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