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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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是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3,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復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5日診斷書),現拾荒維生,身處弱勢之個人狀況,兼衡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陳清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田於民國107年5月1日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行德宮」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陶淑娥 所有之SONY白色手機1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淑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