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SHEAU(中文名:陳曉娥,馬來西亞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NSHEAU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無暇輕感氣墊」補充為「無暇輕感氣墊粉餅」,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是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共約2,620元)經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粉餅3盒、太陽眼鏡2支,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被告TANSHEAU(中文名:陳曉娥,馬來西亞國籍
)女45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SD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SHEAU(中文名:陳曉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鳳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賣場安管人員 鄭元鎰 管領之媚比琳水凝BB無暇輕感氣墊共3盒、太陽眼鏡共2支,藏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TANSHEAU欲離去之際,鄭元鎰察覺有異,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扣得媚比琳水凝BB無暇輕感氣墊共3盒、太陽眼鏡共2支(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SHEAU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元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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