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住所為高雄市鼓山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6月28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07年7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