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財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財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利財仁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不慎遺落於車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明知該皮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皮包侵占入己, 嗣因 在對街之000發現皮包不在口袋中,且見利財仁正於其駕駛之車輛旁彎腰撿拾物品,欲上前攔阻利財仁,惟利財仁已逕自騎乘機車離去。000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利財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告訴人000遺落皮包後,經友人提醒,隨即發覺皮包遺失,且欲返回對街拾取皮包之情,此經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428號卷第10頁反面),是上開皮包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見他人遺失之皮包,竟未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將皮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6200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錢包部分,屬告訴人使用之日常用品,告訴人復未釋明該等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部分,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