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友 友錦祿 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 友友錦祿 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業經第4屆董事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5、6、7、8、9、10、13、14條經第4屆董事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
第5、6、7、8、9、10、13條,主要在增設監察人、增設董事名額、延長董事任期、明訂監察人名額、任期、選任方式及職權,明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均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第1、2
、14條所示部分,其中第1條僅係因應「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為之修正,第2條僅係關於系爭基金會業務範圍之增列,第14條僅係將「地方自治機關」文字修正為「地方自治團體」,均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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