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木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木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木強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 黃竹君 間之
擺設攤位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白癡」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有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商業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又事後於偵查中雖能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展現其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應認其非無悔意,信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46號被告 施木強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木強與黃竹君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擺設攤位問題發生爭執,施木強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竹君稱「白癡」等語辱之,足以貶損黃竹君之名譽。
二、案經黃竹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木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黃竹君之遮雨棚在伊攤位之範圍,伊多次拜託告訴人,因雨水會滴到伊的安全帽,而伊稱「白癡」是經告訴人允許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設攤問題發生爭執,所言對象足認係告訴人,是被告任意當眾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已對於告訴人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