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5號、第16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淳浩明知其並無購買「IPHONE7(128G)」二手手機及出售二手單眼相機、耳機等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7日13時許,以帳號「 劉昱承 」在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見 程大銘 貼文欲出售「IPHONE7(128G)」二手手機
1支之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程大銘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價格購買,並要求程大銘提供銀行帳戶以便匯入上開手機貨款,致程大銘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供洪淳浩匯入上開手機貨款之用; 嗣洪淳浩 取得程大銘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以帳號「劉昱承」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二手單眼相機鏡頭買賣交流網」上,刊登佯稱欲出售CANON廠牌等二手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而以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下單購買,俟 李子龍 於網站上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因誤信洪淳浩確有出賣二手單眼相機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洪淳浩聯繫後,雙方約定以1萬1,500元價格交易CANON廠牌二手單眼相機1台,洪淳浩再提供不知情之程大銘之上開玉山帳戶予李子龍供匯入款項購買上開單眼相機之用;嗣程大銘收到不知情之李子龍於107年11月7日18時39分,依照洪淳浩指示所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之1萬1,500元款項,因誤認為係洪淳浩匯入購買上開手機之貨款,程大銘與洪淳浩雙方遂約定於107年11月7日21時許,由程大銘在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當面交付上開手機予洪淳浩。嗣程大銘因收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上開玉山帳戶已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而李子龍亦於匯款1萬1,5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後,因遲未收到商品,知悉受騙。
(二)於107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帳號「HungChun-Hao」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見 賴漢民 貼文欲出售「IPHONE7(128G)」二手手機1支之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賴漢民聯繫,佯稱欲以1萬元價格購買,並要求賴漢民提供銀行帳戶以便匯入上開手機貨款,致賴漢民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洪淳浩匯入上開手機貨款之用;嗣洪淳浩取得賴漢民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以帳號「HungChun-Hao」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也是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上,刊登佯稱欲出售二手耳機之不實訊息,而以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下單購買,俟 吳承遠 於網站上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因誤信洪淳浩確有出賣二手耳機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洪淳浩聯繫後,雙方約定以1萬價格交易耳機
1付,洪淳浩再提供不知情之賴漢民之上開國泰帳戶予吳承遠供匯入款項購買上開二手耳機之用;嗣賴漢民收到不知情之吳承遠於107年11月25日15時25分,依照洪淳浩指示所匯入至上開國泰帳戶之1萬元款項,因誤認為係洪淳浩匯入購買上開手機之貨款,賴漢民與洪淳浩雙方遂約定於107年11月25日22時49分,在捷運江子翠站4號出口由賴漢民當面交付上開手機予洪淳浩。嗣賴漢民因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上開國泰帳戶已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而吳承遠亦於匯款1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後,因遲未收到商品,知悉受騙。
二、案經程大銘、李子龍、賴漢民、吳承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大銘、李子龍、賴漢民、吳承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捷運江子翠站4號出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網站頁面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子龍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承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FacebookBusinessRecord、Yahooaccountmanagementtool相關查詢資料、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對告訴人程大銘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李子龍部分);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對告訴人賴漢民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吳承遠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詐欺得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程大銘、賴漢民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予被告之事實,故應認就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詐得手機2支,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有和解書4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認告訴人等所受實害非鉅,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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