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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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4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頁80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以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劉美雲 之證
詞, 以渠 當時未立即向劉美雲或警方求援避險,仍能藉機打電話,與事發後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告時點遲否等情,斷定渠是日簽發系爭38紙本票之自由意志未遭脅迫,就渠於當日被脅迫之情緒反應,劉美雲為女性,再審被告等3人為高大男性,常情藉機打電話予關係密切之姊姊 吳林春霞 求救, 黃月嬌 、 黃介臣 當場所見 聞渠 之情緒反應、穿著睡衣等相關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參考。
㈡原確定判決之常情似認速戰速決才是脅迫,不知此常情如何
而來?又認開立分期償還本票即非脅迫之常情或經驗何在?對於證人黃月嬌於97年10月22日有關「我聽到其中1人當場叫原告簽借據,我說原告已經被你們逼著簽本票了,為何還要簽借據」、「我在門外有聽到男生聲音喊說:『你到底要不要簽?』所以我一進去就問到底要簽什麼,原告當場有表示她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視而不見;又證人黃介臣與再審被告關係密切,為再審被告之友性證人,原確定判決忽略黃介臣證述「她那時還穿著睡衣」、「簽38張本票時,原告都一直很急的在打電話及接電話」等語,足見渠已心生恐怖致喪失自由意志,故原確定盼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㈢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期間,並未要求渠說明系爭38紙本票影
本之來源,僅詢問訴訟代理人表示時間久遠無法回憶,渠亦無從再釋明清楚,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此事項與渠是否遭脅迫具有重要關聯,自應再次詢問,並非僅訊問訴訟代理人以確認,造成渠被突襲之感;且渠如何取得本票影本與渠是否遭脅迫有何論理上之關連性?故原確定判決以不相干之二事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
㈣門戶洞開與是否遭脅迫無關,不能以門戶洞開推論無脅迫之
事,黃介臣、 黃士益 擋住門口限制渠行動自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於誘使被上訴人開門後,依情應會立即偕人至屋內閉門為之以躲人耳目,於 理衡 無大門洞開而反在門口大聲爭吵使人聽聞而得到場或報警處理之理」,有違經驗法則。㈤渠於何時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與渠是否遭脅迫有何關連
性?何以認定須先發存證信函才認遭脅迫?渠於96年間提起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乃因再審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對渠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5年度促字第89822號),有何違背常情之處?㈥又渠已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附上證物2、3之合會會單,係
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黃片鐵 參與合會,又因兩造自90年間起交惡,再審被告為避免將來渠標得會款後置之不理,俟渠標取其中1會後,即要求提出本票作為擔保,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計算,而再審被告選擇僅就其中8紙本票聲請裁定,並非渠所能左右,原確定判決竟據以否定擔保事項存在,顯有違法院應依已明瞭之事實,以經驗法則推定待證事實真偽,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違法之再審事由。
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渠所否
認,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借貸約定、金錢交付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確定判決僅以同為脅迫渠之證人黃介臣、黃士益及 薛仲卿 所為毫無關連之證詞,據以判斷兩造間確有借貸76萬元之關係存在,顯有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8號、69年臺上字第771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等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違法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第13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第14號等民事判決摘要參考。
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並提出再審被告於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答辯狀,聲請「傳喚」證人吳林春霞等為證。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8紙本票係再審原告本其自由意志所簽立,非受伊脅迫所為,以及兩造間確存有借款債務76萬元等事實,斟酌相關證據詳予認定,並無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指摘之事項,乃原確定判決就該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未指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而現始知之證物,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使用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就證人黃月嬌、黃介臣之證詞詳予斟酌,以認定再審原告是日之行動或意思能力,並已敘明再審原告執以抗辯何不足採之理由,實難遽謂該證詞未經判斷審酌,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迭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指摘:有關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⒉原確定判決就系爭38紙本票是否由再審原告遭脅迫所簽立
乙節,除調查訊問劉美雲、黃月嬌、黃介臣等人證外,尚審酌: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3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62至63)、再審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於97年9月9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46);系爭38紙本票之記載;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等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詳予論述、推闡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渠簽發系爭38紙本票之情緒反應及穿著睡衣情形,劉美雲為女性,再審被告、黃介臣、黃士益等3人為高大男性,渠於常情藉機打電話予關係密切之姊姊吳林春霞求救,黃月嬌於97年10月22日之證詞,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合會會單等事項云云,乃就原確定判決審酌各該證據證明力及證據取捨,或證據調查欠周等問題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指摘云云,誠屬誤會,故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事實認定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詳予推闡、論述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灼。
⒊至於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云云,尚與原確定判決無涉,無從遽為參考憑據,併此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且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迭著有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等判例要旨足參)。
⒈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渠簽發系爭38紙本票
之情緒反應、穿著睡衣等黃月嬌、黃介臣有關證述情節;證人劉美雲為女性,再審被告、黃介臣、黃士益等3人為高大男性;渠向姊姊吳林春霞打電話求救;合會會單等證物云云。
⒉首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審認黃月嬌、黃介臣之證述
情節,已如前述,暫恝置勿論,黃月嬌、黃介臣之證詞為人證,非屬物證甚明;又再審原告遲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具狀聲請通知證人吳林春霞乙節,亦屬人證,誠非物證至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洵無足取。⒊至於合會會單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所為「其簽發該8紙本票之緣由係其於89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黃片鐵之名義參加合會,嗣在90年4月22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始開立作為標取合會金後之擔保,惟其就各該合會均已按期給付會款完畢」之攻防方法,除調取審閱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外,尚審酌再審原告「自陳:『原來8張本票是我與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跟會的時候,我們因為彼此之間感情不好,所以被告就叫我開本票。結果我是開九張,當時我們是男女關係…』等語(該卷96年4月4日言辯筆錄),而其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具狀陳明:『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參加以 潘真坤 為會首之合會,該會採外標制,會員共36人,原告於第17會標中(91年7月),故本金為36萬元,加上l6會死會之利息,共53,150元,合計標中會款為4l3,150元。另參加以 劉秀英 為會首會員共30人之2萬元之互助會,原告於第二會(90年2月10日)以新台幣2,000元標中,該會採內標制,故得款為524,000,二會共計標得會款為937,15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開立9張本票未押日期,每張l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96年9月4日準備書四狀)」,以判斷「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以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及其父名義所參加之2合會如其所述既分係於90年2月、91年7月,其如何會在此間之90年4月即為標取合會金乙事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且如其所述與上訴人之感情於斯時已不好,上訴人何願其僅開立較所計算可得會款金額為少之本票面額,且復為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以為擔保者,而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應執有9紙面額計90萬元之本票,在兩造自陳被上訴人係曾給付2萬元或4萬元之款,其在執該諸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時,又何有不持全部之9紙本票而僅執其中之8紙請求78萬元者,此與常情均有違背,是上開無效之
8紙本票之簽發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其為供以上訴人及其父名義參加合會作為合會金之擔保乙情恐非無疑」等情事,核無未經斟酌之情形,且亦非再審原告所指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等情形,至為明灼。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稱之漏未斟酌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專指物證而不包含人證,自不待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同法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符。
⒈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
渠簽發系爭38紙本票之情緒反應、穿著睡衣等黃月嬌、黃介臣有關證述情節;證人劉美雲為女性,再審被告、黃介臣、黃士益等3人為高大男性;渠向姊姊吳林春霞打電話求救;合會會單等重要證物云云。
⒉無論前訴訟程序已為調查之黃月嬌、黃介臣等證詞,或再
審原告遲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具狀聲請調查通知證人吳林春霞,概屬人證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重要證物」甚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法不合,殊無足採。
⒊至於合會會單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調查
審認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悉如前述,縱認如再審原告所指為重要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經核與各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外,尚有誤會之情,應認無提起再審訴訟之必要,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