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第四行關於「江順雄律師黃進祥律
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江順雄律師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