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78號上訴人 雷霏 被上訴人青山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六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中,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戶籍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暫遷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原審卷第6頁),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上訴人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A座,並經原審對之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上訴人親簽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9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卷第10頁),上訴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得為公示送達情形,原審判決書正本以公示送達為之,自不生送達效力,後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上開住所送達(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狀原法院收狀戳),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起承租入住被上訴人所經營青山商務汽車旅館803號房(下稱803號房),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30元,其間除積欠98年11月23日租金外,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即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日),積欠129日租金,合計積欠130日租金共237,900元,迄未清償。又租約終止後該803號房鑰匙仍在上訴人持有中,房內存放上訴人私人物品,而為上訴人占有中,遲至100年4月7日始騰空搬離,被上訴人自得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按日以1,83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7,90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按日給付1,83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803號房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電話費1,710元本息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以:伊從97年10月13日入住,只欠98年11月23日一日租金,98年12月13日拒繳租金是因被上訴人報案召警前來後將房門上鎖並斷水斷電,嗣並拒絕上訴人進入旅館取回私人物品,上訴人即改住他旅館,未再住居803號房等語為辯。
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判命給付金額及其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23日及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租金及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803號房騰空前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為9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有無將803號房門上鎖並斷水斷電,嗣並拒絕上訴人進入旅館?㈠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住未久,即於97年11月13日具函以上
訴人行為舉止怪異、精神情緒有不穩現象等情,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備案請求處理(本院卷第50頁)。嗣於98年12月13日中午11時至13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住宿時間已至,經電話通知皆無回應為由向警報案,經警到場後,由被上訴人人員開啟803號房門鎖,上訴人始行應門,並表示如進入即提告。當日14時至16時警員再度前往處理,上訴人即向警員表明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用水、用電並道歉,並由警員轉達被上訴人負責人。當日16時至18時警員再度前往,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態度不佳不願付房租,警方協調雙方,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恢復用電,被上訴人人員亦對上訴人表達歉意。翌日(14日)4時至6時警員再度前往處理,被上訴人人員表示因上訴人積欠98年11月23日住宿費及電話費共5千多元,故於上訴人未繳清所欠費用前不讓上訴人入住(將其房門上鎖),上訴人表示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來處理,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調取98年12月13日及14日該分局員警處理兩造住房糾紛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可按(本院卷第32頁至37頁)。依上開員警工作記錄簿所示,98年12月13日14時至18時員警兩度前往處理時,上訴人均向警表明要求被上訴人恢復水電供應,苟被上訴人未斷水繼電,何以上訴人一再表達要求恢復水電供應?而於98年12月14日上午4時至6時員警再度前往處理,被上訴人之人員亦向警表示時因上訴人積欠98年11月23日住宿費及電話費共5千多元,故於上訴人未繳清所欠費用前不讓上訴人入住(將其房門上鎖),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當天發生糾紛時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55頁),再參酌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警員 郭俊廷 亦證稱當時上訴人係躺在中庭沙發上(本院卷第93頁),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郭俊廷供稱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苟被上訴人未將房門上鎖,拒斥其進入,上訴人何須於凌晨睡躺於中庭沙發上?足認被上訴人當時顯有將803號房門上鎖,拒絕上訴人進入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事後翻稱並未上鎖云云,自不足採,亦不得以證人即前往處理警員郭俊廷、 許彰哲 、葉芙杏證稱當時並未實際前往803號房查看有無上鎖及斷水斷電等情,即謂上訴人主張不實。至被上訴人之職員 蔡聰勳 及 江依蓮 雖證稱並未將803號房上鎖及斷水斷電,且上訴人亦未向其反應遭斷水斷電云云,但證人蔡聰勳及江依蓮均係兩造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且均未令具結,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而難期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辯稱98年12月13日及14日並未將803號房上鎖及斷水斷電,亦未拒絕上訴人進入云云,自不足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住居其旅館情緒不穩及拒絕清潔人員
進入清掃,致生異味而深受其擾,又拒付98年11月23日租金及電話費等情而報警處理,於98年12月13日及14日將803號房斷水斷電及上鎖,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表示上鎖目的是要行使留置權(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再向中和二分局調取98年12月30日兩造取物糾紛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亦記載「當事人雷霏堅稱青山汽車旅館違法扣押其所有物品,要求青山汽車旅館歸還,青山汽車旅館則堅持雷霏歸還23日之欠款方能取物」(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主張行使留置權,自98年12月13日起顯有排除上訴人對803號房占有而拒絕交付803號房予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自98年12月14日起即未再返回803號房(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亦足見上訴人自98年12月13日兩造發生糾紛後,已無繼續住宿803號房之意思及事實,而僅係要求取回房內所遺留物品。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拒絕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係上訴人迄未前來取回物品等情,惟已與上開98年12月30日之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不符,且苟非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豈有不返回原租處取回自己物品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拒絕其進入取回置於803號房私人物品,直至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時始同意上訴人前往取回,衡情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拒絕上訴人進入旅館云云,尚不足採。而兩造803號房租金每日1,830元,按日結算給付,並以當日12時起至翌日12時止為一日計算單位,已據兩造所不爭,依一般旅宿業住宿契約性質,應由被上訴人先提供住宿及服務,上訴人於住宿消費使用完畢後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98年12月13日下午及14日清晨起將803號房斷水斷電及上鎖,拒絕提供住宿服務,上訴人亦無再行住宿,如前述,自不得請求租金。復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留置權,不以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觀同條至第447條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87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出租人就承租人取去留置物,如有提出異議權者,依民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過有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之權利而已,尚不得以行使留置權為由任意排除承租人對承租物之占有。被上訴人為行使留置權而拒絕提供803號房予上訴人使用,顯係不當排除上訴人占有承租物,自不得以上訴人鑰匙尚未返還及房內仍置有其物品為由,即謂上訴人仍占有使用803號房,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租金及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803號房騰空前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97年11月23日上訴人確有欠繳該日租金1,830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當日伊要求服務人員多給一個垃圾袋遭拒,因而拒繳當日租金為辯,惟查上訴人就97年11月23日既已住宿消費使用,自應繳納當日租金,被上訴人服務人員縱有拒絕提供額外垃圾袋情形,亦僅屬服務欠週之處,且垃圾袋價值甚微,非與給付租金義務立於互為對價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11月23日租金1,83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3日下午起將803號房斷水斷電及上鎖,並拒絕上訴人進入使用該客房,自不得請求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租金及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騰空前相當租金損害,惟上訴人確有欠繳97年11月23日租金1,830元未付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元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