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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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鳳珠
       張文亮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張開明 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張開明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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