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畢元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2年8月20日起
至93年8月20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無
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
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但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至93年3月23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4萬3,110元尚
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於94年9月23日,將對被告
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
為此,依上開申辦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