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依
  螢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6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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