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張燦英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 陶韻潔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 律師 徐萍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離婚時夫妻財產之分配,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兩造之三名子女。又系爭協議書背面另載明:「房子無法過戶時1.保持原屋主的名下:但須在繳款期滿時,仍需過戶給女方陶韻潔與其三子女所有。2.繳款期間,如付不出房貸,使銀行法拍,則男方張燦英需付女方陶韻潔贍養費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下稱補充協議)。系爭協議書背面所載真意,泛指不論何種原因,上訴人若不移轉或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等人時,即應給付300萬元贍養費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他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贍養費。又上訴人之友 馬榮宏 因無足夠金錢存入其臺灣銀行優存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被上訴人與馬榮宏約定由其借用系爭優存帳戶,即其為系爭優存帳戶款項實質所有人。上訴人先於104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將優存帳戶存摺交予上訴人,由馬榮宏陪同提領後如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月5日向其借款2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以相同方式交由上訴人及馬榮宏提領系爭優存帳戶之25萬元,被上訴人將其中20萬元貸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離婚登記後半年內即105年7月11日清償完畢,卻未清償,爰依補充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5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目的,係本於被上訴人須照顧三名子女,此由補充協議書1.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過戶給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可憑,是2.約定如付不出房貸,系爭房地遭銀行法拍時,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300萬元,是指30
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共有,而非被上訴人獨得。另上訴人並未受領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交付之30萬元、20萬元借款。又105年2月6日借據,係上訴人於該日凌晨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宗逸 毆打後,被帶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協和新村大樓會客室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上開借據等文件,伊恐遭不測,不得不簽立上開文件,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
105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簽署系爭105年2月6日借據,其上簽署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6日。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夫妻離婚時之財產分配為約定,及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含補充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至10頁),堪認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補充協議給付其贍養費300萬元及依借貸關係給付其30萬、20萬元借款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2.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贍養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2.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贍養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出售他人,上訴人應依補充協議2.約定給付其300萬元贍養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兩造間「夫妻財產之處理」,約
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共有,系爭不動產尚餘之銀行房屋貸款694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費用(如贍養費或生活費等)等文,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19至120頁)。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正面所載條款,均以電腦繕打,背面即補充協議則以手寫約定:「房子無法過戶時:1.保持原屋主名下,但須在繳款期滿時,仍需過戶給女方陶韻潔與其三子女所有。2.繳款期間,如付不出房貸時,使其銀行法拍,則男方張燦英需付女方陶韻潔贍養費新臺幣:參佰萬元」等內容(原審卷㈠第8頁)。而協議書正面打字及背面手寫約定是被上訴人在家寫好,才由書面上之證人簽名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 陳賴 慈敏證述:「原審卷㈠第8頁離婚協議書正、反面)離婚協議書的簽名、印章,是我簽的,我蓋用的印章;兩造簽離婚書時,我有在場;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是他們雙方事先擬稿打好字之後,拿來請我們當證人,我看了之後,我就簽名,我看的時候這些文字都已打好;背面文字我忘了他們是事先寫好,還是後來才補的,但是我們看的時候,他們已經寫好了,我才會在下面蓋章,我不是蓋空白的;男女雙方當事人來已經打好字,請我們看一下內容,我看過之後認為OK就蓋章」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相符。而證人 陳賴慈敏 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且無證據足認與當事人一方有何特殊利害關係,並就承辦事務之所見所聞證述,其證詞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經上訴人同意,自非虛詞。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上訴人應繼續清償不動產貸款餘額。及補充協議約定房子「無法過戶」時,1.保持原屋主名下,但需在繳款期滿時,仍需過戶給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所有等語,足認當事人間真意,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時,不得將之出售他人,且有繼續繳付不動產貸款至期滿止,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之義務。反觀,補充協議2.約定繳款期間,如付不出房貸時,使「銀行法拍」,則上訴人需付女方贍養費300萬元等語,則係在約定系爭不動產如經銀行拍賣,致所有權不再為上訴人所有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自屬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補充約定至明。
⒋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針對判決離婚時而為,然基於私法自治,於兩願離婚時,當事人自得為給付贍養費之約定,此情亦為實務上常見。又贍養費屬夫妻間之請求,扶養費則係受扶養權利人向扶養義務人之請求,即無論就請求之對象,或其規定目的均顯有不同,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年齡等智識,自無不知之理。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如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費用(如贍養費或生活費等),足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有贍養費之概念,並約定如何處理。次查,補充協議2.係約定系爭不動產因銀行法拍,致上訴人已非所有人,無從依協議第三條第一項或補充協議1.約定履行協議時,所為之情事變更約定。則上訴人據協議第三條第一項、補充協議1.均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與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之約定,指稱補充協議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贍養費之真意,是指該3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共有云云,不但與贍養費之文義,顯然不合,且與兩造間係在結算夫妻財產協議之目的有悖,自不可取。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王復中 以明補充協議2.之真意,然此與上情不合。
參以證人陳賴慈敏亦證述:「我當證人時候,當事人並無針對協議書約定的內容作一些討論或爭執,也沒有請求更改」等語(本院卷第88頁)。亦即補充協議2.之真意如誠為上訴人所主張,衡情至遲於兩造共同持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請求見證人簽名時,當會爭執或要求釐清,卻未為之,自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其聲請訊問王復中,亦無必要。
⒌承上所述,補充協議2.雖約定繳款期間,如付不出房貸時,
使「銀行法拍」,上訴人需付女方贍養費300萬元等語。惟當事人上開約定之真意,係就系爭不動產,如因銀行拍賣,致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變更約定,已於前述,另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出售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雖非源自銀行聲請執行所致,然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人,則無不同,應認符合當事人間補充協議2.情事變更約定真意,是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2.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300萬元贍養費,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2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向
其借款30萬元、20萬元,其委由馬榮宏及被上訴人自系爭優存帳戶提領及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兩造間借貸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證人馬榮宏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自己用不完優惠存款的額度,101年間上訴人向我提議,把優惠存款的部分額度提供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使用,我把全部額度都借給他們使用,當時是被上訴人拿去用,他們再給我優惠存款額度中1成的現金,現金是何人給的我不清楚;我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5日有自系爭優存帳戶提領30萬元、25萬元,記得有一次是上訴人與我同去,另一次不記得有無人陪同,2次領完錢後,都將存摺及現金在兩造家中交給兩造,我不知道2次提領現金之用途」等語(原審卷㈡第58至59頁),核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所示提領情形互合一致(原審卷㈠65頁)。而馬榮宏為上訴人之友,且就出借系爭優存帳戶及如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證述,其證詞自屬可信。是本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因資金短缺,暫由被上訴人先於101年3月14日出資832,221元存入系爭優存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核與系爭優存帳戶存摺所載存入該金額相合(原審卷㈠第61頁),且上訴人未舉證因借用優存帳戶使用而存入款項,足認馬榮宏出借與兩造之優存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帳戶內金錢亦為被上訴人所存入,為其所有,應堪認定。
⒊又馬榮宏曾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各自該帳戶提領
30萬元、25萬元,並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兩造等情,業如前述,雖依馬榮宏上開證言,尚不足逕認被上訴人將上開30萬元及25萬元中之2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優存帳戶目的意在取得較優渥之利息,衡情如無其他目的,當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與可能。參以兩造於10
5年1月11日離婚協議結算夫妻間之財產時,特於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男方(即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清算完畢,並於離婚登記後半年內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㈠第8頁),足認至遲於105年1月11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然經本院準備程序詢明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即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借款?上訴人陳稱沒有,並陳明上訴人於本院不再抗辯借款已經清償,僅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亦即除本件借款爭執外,兩造間既無其他借款關係存在(含借款未交付),則兩造何需特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記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並應於何時清償等語,此與常情有違,亦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意在結算及處理夫妻財產有悖。佐以,兩造於104年10月間尚為夫妻,基此夫妻關係,如有互為金錢借貸而未於交付或受領借款時書立借據,自無違常情,即不得僅因未書立借據,遽指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向證人馬榮宏借用系爭優存帳戶使
用,意在賺取優渥利息,於無特殊需要時當無自優存帳戶提領現金必要與可能,並所提領之30萬元、25萬元業經馬榮宏交付兩造,上訴人自承當時資力有限,及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承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並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半年內清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30萬元、20萬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借款,為正當。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30萬元、20萬元,既經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以為認定,則上訴人抗辯105年(誤載為106年)1月6日書立之借據,係遭訴外人郭宗逸與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爰撤銷該借據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詳論必要。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馬榮宏間LINE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自承其陸續提領88萬元,足認上訴人並未自系爭優存帳戶提領、借款等語,並提出對話一則為證(原審卷㈠第60頁)。惟系爭優存帳戶是由被上訴人借用、存款,且確有提領該等30萬元、25萬元之事實,足認縱被上訴人雖曾自該帳戶提領88萬元,但事後亦已補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上訴人無從再為移轉所有權之情與經銀行法拍相同,上訴人應依補充協議2.約定給付其300萬元贍養費;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向其借款30萬元、20萬元,迄未返還等語,均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2.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半年翌日即105年
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