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興道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6月13日裁定(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李興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原審裁定命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05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並經抗告人之母親於同年月13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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