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捌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4860公克),惟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第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順發前於102年4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5、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5、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於103年11月
3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後案),並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該次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後案)予以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簽呈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卷第64頁)在卷足證。而被告於後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4860公克,檢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3.823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