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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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謝 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葉佩如 律師
參與人余 忠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6、307號、104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謝淑芬 部分撤銷。
謝淑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余忠 謹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淑芬明知海 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余忠謹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嗣經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余忠謹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曉惠 1次、 林照輝 2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 陳曉惠 、林照輝2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交付之物是毒品,伊沒有與余忠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余忠謹於97年間為男女朋友,於同年9月至12月間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1.被告與余忠謹係男女朋友,於97年9月至12月間曾同居於余忠謹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余忠謹於警詢、及原審證稱:97、98年間謝淑芬係伊女朋友,交往期間伊等就同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至於何時交往、同居多久,因時間久遠伊皆記不清楚了等語相合(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9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明確,亦未經被告謝淑芬有所爭執(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與余忠謹間之互動往來係屬緊密。
2.另證人余忠謹亦於原審證述:伊等同居時,謝淑芬有在伊檳榔攤負責賣檳榔,也有幫忙照顧伊弟弟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及於本院證稱:我跟謝淑芬有開一間檳榔攤,她會去顧檳榔攤,上下班都是要我去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107頁反面-108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在顧檳榔攤相合(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其等間已非單純之情侶同居關係,不單彼此生活領域相互密切交集,被告甚且積極承擔余忠謹旁系血親間之親子照護,是被告關於余忠謹之生活作息,乃至於同居處所之活動狀況等,自是清楚。
(二)被告於與余忠謹同居期間,曾接聽或撥打余忠謹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余忠謹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又被告曾接聽他人撥打予余忠謹上開門號之電話,或持余忠謹上開門號電話撥打予他人情事,亦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234號、聲監續字第188、204、205、225號、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第5-6、19-20、32-33、49-52、54-56、58、59-60、64-65、67頁、偵字1017號卷第130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時間與林照輝通話(見偵緝306號卷第49頁),是證人余忠謹於本院證稱:伊的電話都是自己帶著,不會讓人家拿,謝淑芬不會幫伊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忘記有無於97年12月12日19時30分52秒與陳曉惠通話云云(見偵緝306號卷第49頁),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10-12所示時間與陳曉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照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曾依余忠謹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該2人: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緝306號第49-50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64頁正反面),核與⑴證人林照輝於警詢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等語(見偵字1017號卷第186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於與被告通話後,有拿到被告拿下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及⑵證人陳曉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4為伊與余忠謹女朋友的通話,余忠謹的女友淑芬拿了一小包給我,是以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字1017號卷第125、147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余忠謹於原審證稱:「(97年12月12日晚上7點多陳曉惠跟你買1包海洛因,是不是你叫謝淑芬交給他的嗎?是誰交給她的?)不是。時間比較久,我可能是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其所述既與上開被告及證人陳曉惠、林照輝證述不合,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知悉上開交予陳曉惠、林照輝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余忠謹係於其與被告當時同居之處所分裝毒品:⑴被告前男友余忠謹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照輝、陳曉惠、 龔宇婕 等人,業經其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曉惠、龔宇婕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1017號卷第124-125頁反面、145-148、235-237、246頁反面-248頁,原審第109-111頁反面),並有余忠謹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曉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照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龔宇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2頁正反面、179頁正反面、186頁正反面、203頁正反面,偵卷第128-131、188-193、249-252、335-337頁),足見余忠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係集中於同一月份(即97年12月7日至28日),且時間頻繁而密集。
⑵余忠謹係在其與被告同居之處所分裝毒品,且遍及被告使用
之房間,已經證人余忠謹於原審證稱:伊海洛因係向上游購買後,再於家中分裝,都有在三樓三間房間內包裝過,而謝淑芬則係住在三樓第一間或第二間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2頁反面),而觀之被告與余忠謹於97年9月30日18時2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余忠謹):阿媽要回來要吃飯收一收。B(被告):什麼?A:樓上收一收。B:喔。」等語(見聲搜卷第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與余忠謹同居之處所、房間可任意進出並收拾、處置。又依被告於97年10月4日21時10分52秒撥打電話予余忠謹,2人通話:「A(指余忠謹):啥?B(指被告):一種味呢?A:嗯。B:是啊。A:嗯。B:很重喔!A:嗯。B:是,好啦。」等語(見聲搜卷第10頁),可知被告已聞有很重之氣味而向余忠謹反應。
⑶又余忠謹有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與購毒者龔宇婕通話
,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龔宇婕情事,已如前述,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觀之余忠謹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龔宇婕之前,曾打電話給被告,而與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對話:「A:妳幫我丟一包下來。B:那一包。A:剛剛我拿的那個。B:哦」等語,可知余忠謹要交毒品海洛因予龔宇婕之前,曾打電話請被告將海洛因自住處丟一包下來,是依如上述(一)所述被告與余忠謹同居共住之密切關係,及上開(四)1.⑴⑵所述余忠謹販賣毒品之種類,被告自知悉余忠謹放置於2人同居處所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
⑷再由被告與林照輝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話中,林照輝一
開始即稱呼被告為「 妹仔 」,並自稱是「我 操仔 啦,忠謹呢」,顯見2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之前,即已認識,惟被告卻於偵查中稱:「(12月19日及12月21日你將東西交給林照輝的地點在哪裡?)余忠謹家樓下」、「(林照輝你之前認識嗎?)不認識」等語(見偵緝306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於認識林照輝乙事,已有隱匿。再由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照輝向被告提及「還是妳要那個」,被告隨即答覆稱:「我不知道他放在那裡」等語,顯然可知被告知悉林照輝要的東西是什麼,而卻因為不知道余忠謹將東西放何處所以才回覆稱「不知道他放在那裡」。雖證人林照輝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是買「菸」(見本院卷第102-10
3頁,惟其既證稱被告與余忠謹有賣水貨的菸(見本院卷第
103頁正反面),則該水貨之菸又非違禁物,數量亦非少數,何以被告會答稱不知道放那裡?顯然證人林照輝要向被告拿的已非是「菸」,而是屬違禁物之毒品海洛因。
2.被告知悉交予陳曉惠之物係毒品海洛因:⑴證人陳曉惠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稱:97年12月12日晚
間伊與余忠謹、謝淑芬通話後,係由謝淑芬將海洛因交與伊的,係用透明夾鏈袋裝,但沒有其他外包裝,可以直接看到內含物品,之後伊再交付仟元紙鈔1張與謝淑芬等語(見偵字1017號卷第125頁反面、147頁反面,原審卷第109-111頁反面),已具體指明所取得海洛因之包裝類型、外觀,及所交付購毒款項之鈔券種類、額度,而證人余忠謹亦於原審證稱: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有時候用夾鏈袋包裝,再交給藥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證人陳曉惠證述被告交予給伊之物品是用夾鏈袋包裝應堪採信。另證人余忠謹雖於原審證稱:因為該次不是伊交付毒品予陳曉惠,所以不清楚是否用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該毒品既係其交予被告轉交,何以會因不是其交予陳曉惠而不清楚是否用夾鏈袋包裝?其證詞顯不足採。再證人雖又於本院改證稱:賣給別人的毒品用夾鏈袋包住也都會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然觀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自亦不足採信。
⑵再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017號卷第
130頁),可知購毒者與余忠謹電話聯繫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張」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自余忠謹手機接獲陳曉惠來電後,隨即訊問陳曉惠「妳到了嗎」,而未訊問來電者係何人、有何事情、要找何人等情,顯見被告在接獲購毒者陳曉惠來電前,即已自余忠謹處得知陳曉惠會前來拿取毒品海洛因,所以才會在一接獲電話即問陳曉惠「你到了嗎」,並要其「妳等一下喔」。
⑶綜上,被告既屬前開透明夾鏈袋之交付者,具有實質管領力
,復受其當時同居男友余忠謹指示自同居處所攜出,非出於急迫、無從辨識之狀態;再參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余忠謹與購毒者陳曉惠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017號卷第130頁)所示通聯時間,亦可知被告受指示交付海洛因相距余忠謹與證人陳曉惠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時點未逾半小時,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並係由被告接續余忠謹接聽行動電話來電,則斯時被告自當知悉余忠謹與證人陳曉惠相互聯繫目的之狀態,要無被告突於中途介入之可能。加以被告知悉余忠謹有於其等同居之97年12月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如前,是被告對於所交付透明夾鏈袋內之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堪認定。
3.被告知悉交予林照輝之物係毒品海洛因:⑴被告與證人林照輝間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1017號卷第191頁),被告對於林照輝所詢:「還是妳要那個?」之問題,既得明確回稱:「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等語,顯對於證人林照輝來電之目的、語境指涉事項有所瞭解,亦即得理解彼此對話內容,且該次通訊旋改由被告前男友余忠謹接聽而與證人林照輝相互聯繫、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此據證人余忠謹於偵訊中坦承明確(見偵緝
306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斯時已知悉其男友余忠謹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照輝之情事。
⑵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與證人林照輝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1017號卷第191-192頁),其等對話內容形式上固僅涉及「菸」買賣,然參以被告密接於5分鐘後即同日9時39分許以余忠謹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林照輝電話確認,已足認被告對於其與林照輝間之交易情節已屬知情;又被告於該次通話中(見附表二編號11譯文)使用有:「才『二張』而已?」、「二張而已」、「是二張而已…好啦」等語。而該等「二張」用語,除與證人陳曉惠於97年12月7日、12日,聯繫余忠謹購買海洛因所使用「一張」藉以代指海洛因數量、購買金額之表達方式相合,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外(見偵字1017號卷第129-130頁),復與證人陳曉惠於警詢證述:「一張是指新台幣1仟元」等語相合(見偵字1017號卷第124-125頁);被告及證人林照輝既然於附表二編號10係用「菸」、「二包」之用語,然觀之被告於回撥電話確認時卻非以「二包」之用語回問,反而是以「二張」之用語詢問,,其單位用語已顯然不同,且與一般菸品買賣係以「包」、「盒」、「條」之單位用詞不合,顯見被告於回撥電話時已知悉附表二編號10-11之97年12月19日所謂「菸」「二包」之買賣,已非單純如其等口語上所述「菸」之交易,而係屬於不願意讓第三人得以輕易知悉之違禁物交易;況此次交易如真係屬於「二包菸」之交易,而該菸又如證人林照輝於本院證述之水貨峰牌的菸(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惟本院不採信,如下述),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回撥電話時,大可以直接表明價格,何以異於常情而用非屬單位、價格之「二張」用語代號稱之?是故被告早已知悉其男友余忠謹對於毒品價額代號之用語,且知悉余忠謹指示交付證人林照輝之「菸」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⑶又參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97年12月21日被告與證人林照輝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1017號卷第192-193頁),其等對話明顯係以簡潔扼要、模糊隱晦之詞語「二」、「二個」作為溝通方式,而被告謝淑芬竟得回復以:「哦,『二個』喔」等語,復未有所存疑、詰問等反應,則其知悉證人林照輝來電目的暨實際所指標的,至為灼然,尤其該等對話情節不單核與毒品交易實務雙方常以術語或晦暗不明等用語借代交易重要訊息之模式相符,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照輝、龔宇婕各於97年12月15、17、18、20日,聯繫余忠謹所代用之「拿『二』」、「拿『二ㄚ』」、「『二』個」、「一樣『一』」等語大致相合,有前開期日證人林照輝、龔宇婕與余忠謹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1017號卷卷第190-192、250頁),及證人龔宇婕於偵訊證述有於97年12月18日向余忠謹購買毒品海洛因(見偵字1017號卷第
236頁)、證人余忠謹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有於97年12月17日、20日販賣海洛因予林照輝之證述相合(見偵緝306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9頁),是被告對其於97年12月21日,按余忠謹指示交付證人林照輝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知悉。
4.證人余忠謹、林照輝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下列證述不足採信:⑴證人余忠謹固於原審證稱:謝淑芬不會幫伊購買夾鏈袋、分
裝毒品或接聽藥腳電話,伊也不會請謝淑芬幫忙交付拿毒品,伊都是自己在操作,也沒有讓謝淑芬看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販賣毒品、包裝毒品都沒有讓謝淑芬知道,行動電話不會讓人家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係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惟被告有接聽陳曉惠、林照輝來電,並依證人余忠謹指示交付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余忠謹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林照輝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證亦不可採:
證人林照輝固於警、偵訊及本院證稱:沒有向余忠謹、謝淑芬買海洛因,是買峰牌香菸,他們開的檳榔攤有賣水貨的峰牌香菸,我都跟他們買,有比較便宜,我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1017號卷第184頁反面、186頁正反面、20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2-104頁)。查證人林照輝固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或起訴經判決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然被告之男友余忠謹已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照輝,已如前述;而觀之證人林照輝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10-1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說拿「二包」「菸」,菸哪有一包1000元,都是跟他拿整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4頁),是既然證人林照輝是向被告拿1000元的整條菸,何以於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於與被告之之通話中,卻用「二包」、「二張」、「二個」、「拿二」之用語,而非「二條」?再參諸證人林照輝於偵訊中證述:1張就是1千元,2張就是2千元等語(見偵緝306號卷第69頁),而其亦於警詢證稱:「你要幾包菸」是指峰牌香菸2條,1條峰牌香菸新台幣480元等語(見偵字1017元卷第186-187頁),既然證人林照輝是要買2條峰牌香煙,而身為買受人又知悉2條香煙價格,豈有出售者不知香煙價格,還要一再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詢問「才二張而已?」、「二張而已」、「是二張而已…好啦」等語,顯見證人林照輝證述係買香菸等語已有不實。且再觀之其於偵訊中亦有證稱:12月19日與謝淑芬對話中「一包煙」就是一台砂石車,2千元是2台,剛好是2方砂石等語(見偵緝306號卷第69頁),亦與其證述「菸」是指峰牌香煙不合,又倘如其所述之「煙」是指砂石,則被告又如何自其住處拿下交予林照輝?由上,益見證人林照輝證述均屬不實,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及拿香菸云云,均不足採信。
5.從而,被告所辯:伊不知所交付物品為何云云,尚難採信。
(五)被告有無向陳曉惠、林照輝收取款項:
1.陳曉惠部分:證人陳曉惠業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伊有交付仟元紙鈔1張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1017號卷第125-1
26、147頁、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且酌以買賣標的、價金之同時履行方屬通常交易原則,更遑論交易標的係質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販毒者尚需承擔遭司法單位緝獲之莫大風險,難認有輕易同意購毒者遲延付款情事,是被告有自證人陳曉惠取得販毒款項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既係受余忠謹指示交付海洛因之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前開款項之分配,自仍應認余忠謹始為終局取得該販毒所得之人,併予敘明之。
2.林照輝部分:被告否認有向證人林照輝收取款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除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余忠謹於原審證稱:忘記有無收到販賣給林照輝毒品之款項等語、於本院證稱:販毒的錢都是伊拿走等語外(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0頁),證人林照輝亦於偵查中證稱忘記有沒有拿錢等語(見偵字994號卷第8頁),均難認有何足認被告自證人林照輝取得販毒款項,而稽諸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97年12月19、21日被告與余忠謹、證人林照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林照輝有無給付購毒款項同非明確,檢察官復未就此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未自證人林照輝取得97年12月19、21日所販出海洛因之對價。
(六)被告與余忠謹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持毒品前往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之前男友余忠謹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客觀犯行,已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均與余忠謹同住一處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其雖係受前男友余忠謹指示而為海洛因之交付,實質上係處於資以助力之地位,是被告所參與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既知悉余忠謹有販毒行為,而揆之前開1之說明,被告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無販賣犯行等語,均不足採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項暨增訂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均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後俱提高罰金刑之最低額度,而新增第17條第2項則屬偵、審中自白減刑之條款,是被告所犯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應就被告本件所犯,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就不符合修正後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說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罪數:
1.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被告與余忠謹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共3罪,次數非多,且
交易對象亦僅涉及2人,加以各次所犯均係處於受其當時男友余忠謹指示而交付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又被告本件犯行俱係集中於97年12月中旬,持續期間尚短,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是本院究其等各次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難認重大,是就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難依該條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當。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余忠謹所有,供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洽。
2.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共同販賣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及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共3罪,交易對象復僅涉及2人,而其各次所犯亦均係處於受其前男友余忠謹指示交付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尤以被告本件犯行俱係集中於97年12月中旬,同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其本件所犯各罪之情節確非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婚、為家庭主婦、懷孕待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依其等具體情節,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均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經本院科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渠等即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2.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3.本件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歷次所犯係集中於97年12月間)、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販賣毒品行為處罰之期待(販毒行為係屬重罪,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影響均屬深遠)、被告僅販賣予2人、共3次,且未獲取所得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1條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
五、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2.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3.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4.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5月27日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本件參與人余忠謹參與沒收程序:
1.本件關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參與人余忠謹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此部分係屬其所有之物,應堪認定。
2.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0頁、109頁反面),而上開物品既係第三人余忠謹之物,是否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而應予以沒收,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當庭裁定命第三人余忠謹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先予敘明。
(三)參與人所有且供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參與人余忠謹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經參與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10-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⑴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曉惠、林照輝,並自陳曉惠處收取款項,
已如前述,惟其並未自余忠謹處獲取該3次販賣毒品之款項,已經參與人余忠謹於本院證稱: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元,這些錢都是我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並未自該3次販賣所得中分得任何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被告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參與人本身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非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雖於本院就參與人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元請求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於參與人本身因該3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自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檢察官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5月2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6,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購│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經過│原審宣告刑││號│為│毒││數量及價格││--------------------------------------│││人│者││││本院宣告刑判│├─┼─┼─┼────────┼───────┼───────────────┼───────────────────┤│1│余│陳│97年12月12日19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謝淑芬(門號:00000000│原審宣告刑:││︵│忠│曉│30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59號)與陳曉惠(門號:00000000│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即│謹│惠├────────┤1,000元│1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伍年壹月。││原│、││余忠謹○○縣○○││忠謹再指示謝淑芬於左列時、地,│││判│○○○鄉○○村○○路○││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決│淑││○號住處外││曉惠而銀貨兩訖,並由余忠謹終局│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附│芬││││取得該販毒所得。│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表││││││伍年壹月。余忠謹所有未扣案之○○○○○││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余│林│97年12月19日9時│海洛因、2包(│謝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審宣告刑:││︵│忠│照│34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2,│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即│謹│輝││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謝淑芬再按│伍年貳月。││原│、│├────────┤│林照輝指示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判│││余忠謹○○縣○○││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照輝。│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決│○○○鄉○○村○○路○│││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淑││○號住處外│││伍年貳月。余忠謹所有未扣案之○○○○○││表│芬│││││○○○○○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余│林│97年12月21日12時│海洛因、2包(│謝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審宣告刑:││︵│忠│照│48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2,│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即│謹│輝││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謝淑芬再按│伍年貳月。││原│、│├────────┤│林照輝指示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判│謝││余忠謹○○縣○○││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照輝。│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決│○○○鄉○○村○○路○│││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芬││○號住處外│││伍年貳月。余忠謹所有未扣案之○○○○○││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4│余│林│97年12月10日21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以下均為原審共同被告余忠謹單獨所犯部分│││忠│照│4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故不另述其罪刑。│││謹│輝├────────┤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林照輝而銀貨兩訖。││││││○號住處外││││├─┼─┼─┼────────┼───────┼───────────────┼───────────────────┤│5│余│林│97年12月12日18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照│29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輝├────────┤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號住處外││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縣○○鄉○○村││之海洛因與林照輝而銀貨兩訖。││││││○○路○○號住處││││││││外││││├─┼─┼─┼────────┼───────┼───────────────┼───────────────────┤│6│余│林│97年12月17日13時│海洛因、2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照│54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輝├────────┤2,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林照輝而銀貨兩訖。││││││○號住處外││││├─┼─┼─┼────────┼───────┼───────────────┼───────────────────┤│7│余│林│97年12月20日10時│海洛因、2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照│4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輝├────────┤2,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林照輝而銀貨兩訖。││││││○號住處外││││├─┼─┼─┼────────┼───────┼───────────────┼───────────────────┤│8│余│龔│97年12月8日上午│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宇│某時│重量不詳)、│龔宇婕(門號:0000000000號)於││││謹│婕├────────┤1,000元│97年12月7日22時53分許,相互以││││││余忠謹○○縣○○││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左列│││○○○鄉○○村○○路○││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號住處外││洛因與龔宇婕而銀貨兩訖。││├─┼─┼─┼────────┼───────┼───────────────┼───────────────────┤│9│余│龔│97年12月15日13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宇│4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龔宇婕(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婕├────────┤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龔宇婕而銀貨兩訖。││││││○號住處樓梯││││├─┼─┼─┼────────┼───────┼───────────────┼───────────────────┤│10│余│龔│97年12月18日9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宇│48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龔宇婕(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婕├────────┤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龔宇婕而銀貨兩訖。││││││○號住處樓梯││││├─┼─┼─┼────────┼───────┼───────────────┼───────────────────┤│11│余│龔│97年12月18日23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宇│14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龔宇婕(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婕├────────┤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龔宇婕而銀貨兩訖。││││││○號住處車庫││││├─┼─┼─┼────────┼───────┼───────────────┼───────────────────┤│12│余│龔│97年12月20日20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宇│2分許後不久某時│重量不詳)、│龔宇婕(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婕├────────┤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余忠謹○○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龔宇婕而銀貨兩訖。││││││○號住處車庫││││├─┼─┼─┼────────┼───────┼───────────────┼───────────────────┤│13│余│龔│97年12月28日9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宇│42分許後某時│重量不詳)、│龔宇婕(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婕├────────┤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於││││││龔宇婕○○縣○○││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鄉○○村○○路○││之海洛因與龔宇婕而銀貨兩訖。││││││○號住處旁││││├─┼─┼─┼────────┼───────┼───────────────┼───────────────────┤│14│余│陳│97年12月7日23時│海洛因、1包(│余忠謹(門號:0000000000號)與││││忠│曉│55分許│重量不詳)、│陳曉惠(門號:0000000000號)相││││謹│惠├────────┤1,000元│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指││││、││余忠謹○○縣○○││示某身分不詳之人於左列時、地,││││○○○鄉○○村○○路○││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身││○號住處附近某「││曉惠而銀貨兩訖,並由余忠謹終局││││分││7-ELEVEN」統一││取得該販毒所得。││││不││超商││││││詳││││││││人││││││└─┴─┴─┴────────┴───────┴───────────────┴───────────────────┘
附表二┌──┬────┬─────┬─────┬───────────┐│編號│通話時間│對話者│通話對象│通話內容│││(97年,│(監聽門號│及門號││││下同)│0000000000││││││號)│││├──┼────┼─────┼─────┼───────────┤│1│12月12日│余忠謹│陳曉惠│B:你在那裡?│││19:06:33││000000000│A:在家裡。│││││號│B:有嗎?││││(以A稱呼之│(以A稱呼之│A:有。││││,下同)│,下同)│B:我朋友說要一仟。││││││A:阿?││││││B:1張啦。│││││(撥話者)│A:好。││││││B:等一下我洗好澡打給你││││││。│├──┼────┼─────┼─────┼───────────┤│2│12月12日│同上│同上│B:你在家吧?│││19:24:17│││A:等一下我打給妳。│││││(撥話者)│B:好。│├──┼────┼─────┼─────┼───────────┤│3│12月12日│同上│同上│A:你在那裡?│││19:29:39││000000000│B:我要開來7-11這裡,剛│││││號│從你家經過你還沒打來││││││,我剛要開來7-11你呢││││││?│││││(撥話者)│A:你到我家樓下喔。││││││B:我轉到你家樓下,好。││││││A:好。│├──┼────┼─────┼─────┼───────────┤│4│12月12日│謝淑芬│同上│C:妳到了嗎?│││19:30:52││000000000│A:喂。││││(以C稱呼之│號│C:妳到了嗎?││││,下同)││B:到了。│││││(撥話者)│C:妳等一下。│││││││├──┼────┼─────┼─────┼───────────┤├──┼────┼─────┼─────┼───────────┤│5│12月15日│余忠謹│龔宇婕│B:你現在那裡有 小惠 她朋│││12:43:13││( 容容 )│友要的那種嗎?│││││0000000000│A:有啊。│││││號│B:現在你那裡有喔?││││││A:嗯。│││││(以B稱呼之│B:這樣等她拿錢來我再過││││(撥話者)│,下同)│去跟你拿。││││││A:哦。││││││.....││││││B:然後她可能只拿五佰塊││││││而已喔?││││││A:這樣不好啦。││││││……│├──┼────┼─────┼─────┼───────────┤│6│12月15日│余忠謹│龔宇婕│B:好啊你可以下來了我要│││13:04:06││(容容)│到你家了。│││││0000000000│A:好。│││││號││││││(撥話者)││││││││├──┼────┼─────┼─────┼───────────┤│7│12月15日│余忠謹│謝淑芬│B:按哪?│││13:04:34││0000000000│A:妳幫我丟一包下來快一││││(撥話者)│號│點。││││││B:那一包?│││││(以B稱呼)│A:剛剛我拿的那個。││││││B:哦。│││││││├──┼────┼─────┼─────┼───────────┤├──┼────┼─────┼─────┼───────────┤│8│12月17日│謝淑芬(C)│操仔│B:妹仔喔?│││13:54:01│余忠謹(A)│0000000000│C:按哪?│││││號│B:我操仔啦,忠謹呢?││││││C:在睡。│││││(以B稱呼)│B:在睡喔?還是妳要那個?││││││C:我不知道他放在那裡。│││││(撥話者)│B:妳叫他。││││││C:噢。││││││A:喂。││││││B:忠謹喔?││││││A:按哪?││││││B:我拿錢過去給你,你拿││││││「二Y」給我。││││││A:好。│├──┼────┼─────┼─────┼───────────┤│9│12月18日│謝淑芬(C)│容容│B:忠謹在嗎?│││19:36:16│余忠謹(A)│0000000000│C:妳誰啊?│││││號│B:我容容。││││││C:他在睡覺。│││││(以B稱呼)│B:我要問一件事情,妳可││││││以幫我問嗎?│││││(撥話者)│C:他現在睡覺,不然他睡││││││醒再打給妳││││││……││││││C:妳等一下。││││││B:好。││││││A:按哪?││││││B:你那邊有「那個」嗎?││││││A:有啦。│││││││├──┼────┼─────┼─────┼───────────┤├──┼────┼─────┼─────┼───────────┤│10│12月19日│謝淑芬(C)│林照輝│B:我在妳們樓下。│││09:34:10││(即操仔)│C:到了喔?你要幾包「菸│││││0000000000│」阿?│││││號│B:拿「二包」。││││││C:拿「二包」嗎?│││││(以B稱呼)│B:恩。│││││││││││(撥話者)││││││││├──┼────┼─────┼─────┼───────────┤│11│12月19日│謝淑芬(C)│操仔│C:才「二張」而已?│││09:39:16││0000000000│B:啊?││││(撥話者)│號│C:二張而已。││││││B:對呀。│││││(以B稱呼)│C:是二張而已…好啦。│││││││││││(撥話者)││├──┼────┼─────┼─────┼───────────┤├──┼────┼─────┼─────┼───────────┤│12│12月21日│謝淑芬(C)│操仔│B:喂。│││12:48:20││0000000000│C:是。│││││號│B:我馬上過去妳那裡。││││││C:哦。│││││(以B稱呼)│B:妳拿「二」下來。││││││C:哦,「二個」喔…。│││││(撥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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