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簡國華 相對人 林竪程
林東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或聲明(聲請),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或有利認定之望者。
二、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1份(下稱系爭證明)為證。惟查,依系爭證明所示,固堪認聲請人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於105年1月13日核定為低收入,及其證明效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然此僅得說明聲請人屬於低收入之事實。其次,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倘參諸抗告費用僅1,000元,金額不高等情相互以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於法不合。
三、其次,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施貴枝 、 陳文惠 、 簡昌田 、 簡國榮 、 簡芳敏 (下稱施貴枝等)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施貴枝等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與陳文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355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施貴枝等負擔,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又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及計算結果,聲請人與施貴枝等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
675元、1,539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而聲請人提起抗告,依其記載理由,並未爭執系爭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核定訴訟費用額,有何違誤,僅以承辦系爭事件之人員涉及貪污,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土地有虛增偽造,國有道路及水溝未編地號,用地不足(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卷第3頁)云云,顯非就系爭裁定本身有何違誤,予以指摘,故本院無庸為任何審認,依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無勝訴之望。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