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2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石潭路97號前某處,欲改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向左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駕車向左迴轉,適有未達考照年齡之黃○○(00年0月生,時為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騎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甲○○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少年黃○○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少年黃○○人車倒地,致少年黃○○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神經血管嚴重受損行膝下截肢手術、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7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5年4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8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0-22、24、25、30、32-35、36-39頁、偵二卷第
8頁、原審卷第7、2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其智識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41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查(見警卷第20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駕車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8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亦同此認定(見偵二卷第8頁)。再證人少年黃○○於案發當時,其駕駛行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證人少年黃○○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重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少年黃○○所受之傷害,為右小腿壓砸傷併神經血管嚴重受損行膝下截肢手術、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4年7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05年
4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24頁)。證人少年黃○○之右膝以下已經截肢,顯然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自屬重傷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2頁), 爰逕 於判決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補充及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見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少年黃○○受有上揭重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少年黃○○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6頁),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證人少年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其本件之駕駛行為,亦存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8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8頁),亦認定證人少年黃○○之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少年黃○○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鋼鐵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4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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