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松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4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松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松木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口停等紅燈時,適 李柏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 劉佳章 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劉佳章因不滿何松木未讓路予其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而拉下車窗與何松木發生口角爭執,何松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持安全帽(未扣案)揮打劉佳章,致劉佳章受有右手手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經劉佳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松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章於警詢、證人李柏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9至10、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