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200,000元整為限。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為期一
年,但如相對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付,於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
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新台幣200,000元整,及自民國9
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記錄、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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