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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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齊燕斌
相對人 羅紫瑛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執行已終結,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未必無損害,非上述判例所稱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