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包裝共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6公克、包裝共重2.1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96公克、包裝共重2.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16號、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4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93年度毒偵字第1
056號卷),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