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告 許爰旂
被告 陳羚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臨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499元(包含:工資71元、塗裝費用13,177元、鈑金費用15,879元、零件65,372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因為原告違規停車導致被告受傷,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為94,49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65至80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事前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當時我是有在找路用手機,...剛好分心找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該所認:「柒、鑑定意見一、被告騎乘NFL-551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BKT-1871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7632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其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證其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1元、塗裝費用13,177元、鈑金費用15,879元、零件65,37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8頁),則至111年10月3日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498元(計算式:工資71元+塗裝費用13,177元+鈑金費用15,879元、零件32,371元=61,4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4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併排臨時停車,且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65至67、74至79、147至149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9,198元(計算式:61,498元×80%=4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之3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198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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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372×0.369=24,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372-24,122=41,250
第2年折舊值41,250×0.369×(7/12)=8,8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250-8,879=32,3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