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
6月16日止,被告應分期攤還,倘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
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
即週年利率18.25%計付之違約金。而遠東商銀另向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嗣於95
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9月16日止,
尚欠本金20,000元及違約金620元未清償,遠東商銀向原告
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賠付20,620元,遠東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
、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手機分期付款文件證明聯、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中國產險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
單、中國產險意外保險部93年12月17日中產(93)意理字第
3103號函、中國產險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畫書、理賠金額計算
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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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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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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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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