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炳榮

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第12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附密碼紙條)」、第14行「,並以LINE方式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刪除、倒數第2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炳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清佑

113年7月11日15時10分許

4萬元

葉炳榮所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TikTok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

4萬元

2

杜宴慈

113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3

謝宇哲

113年7月16日19時許

1萬7,1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4

王俊菘

113年7月17日9時21分許

2萬1,529元

A帳戶

以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5

曾翠英

113年7月17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A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6

吳雅琳

113年7月18日12時6分許

1萬8,000元

A帳戶

販賣假人蔘予被害人之胞兄,致其陷於錯誤,以被害人之帳戶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7

黃庭葳

113年7月23日10時43分許

1萬1,16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轉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8

張嘉成

113年7月25日10時38分許

3萬4,000元

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9

林芯怡

113年7月25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炳榮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柳子林店,透過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上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怡貞 」、「 張瑞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方式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水上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詐欺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清佑 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水上鄉農會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張清佑等9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將本件水上鄉農會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怡貞」、「張瑞鵬」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與「陳怡貞」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始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怡貞」之人,於113年7月7至8日間,即告知「陳怡貞」水上鄉農會帳號號碼,同意出借本件水上鄉農會帳戶供「陳怡貞」做為匯款之用,惟雙方認識時間短暫,對話內容不多,顯然並無相當信任之基礎可言,被告確仍同意出借金融帳戶,顯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清佑、杜宴慈、謝宇哲、王俊菘、吳雅琳、黃庭葳、林芯怡及被害人曾翠英、張嘉成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與「陳怡貞」、「張瑞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