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另案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 陳明 系爭土地有信託合意,但無書面資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故系爭土地係 王尾 生前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丁○○等人,而非贈與。
㈡退步言,縱謂王尾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依法亦應由王尾負賠償責任,而王尾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共同負擔。
㈢退萬步言,王尾生前將原信託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收回而為處分,對於被上訴人
言,並不生實質損害之問題。縱認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直接得利人即為王尾,如須賠償亦應由王尾為之。王尾已過世,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為 王成信 及被上訴人所有,係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容上
訴人再加爭執。按甲○○、乙○○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土地為 王尾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為書記官誤聽誤載所致。
㈡上訴人就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王尾並
未與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尾既非連帶債務人,自無從本於連帶債務人地位行使連帶債務人間之代位權、求償權。
㈢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間始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非係代王
尾清償債務。王尾未有得利,又王尾於八十三年間死亡,何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係賠償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並未受有損害,且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王尾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成信為兄弟,均為訴外人王尾之子,被上訴人及王成信曾因渠等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四、二一四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遭上訴人偽造渠等與王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原法院對王成信父子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向法院偽報王成信三人住址,致法院誤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嗣七十七年間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甲○○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尾名下,王尾並出售予第三人 陳火龍陳在瀛 ,致返還不能,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伊應連帶賠償王成信、被上訴人丙○○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獲確定判決後已向原法院陳報債權額合計為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因被上訴人向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強制執行清償後,即消滅王尾返還替代價金予被上訴人義務,致王尾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伊自得向王尾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因王尾已於八十三年過世,王尾之所有繼承人應就該損害賠償請求負連帶責任,王尾共有九位繼承人,王成信係為繼承人之一,然王成信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亡故,王成信之合法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連帶債務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千二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利用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僅係其二人之行為,王尾並未與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無須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尾既非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主張其對王尾有連帶債務人內部之代位權、求償權,自失依據。況上訴人係清償其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非代王尾清償債務,王尾並未受有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所獲之給付,係依確定判決執行,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成信為兄弟,均為訴外人王尾之子。被上訴人及王成信曾因渠等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四、二一四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遭上訴人偽造渠等與王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原法院對王成信父子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向法院偽報王成信三人住址,致法院誤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嗣七十七年間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甲○○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尾名下,王尾並出售予第三人陳火龍、陳在瀛,致返還不能,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成信、被上訴人丙○○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獲確定判決後已向原法院陳報債權額合計為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五○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係於數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時,始有其適用。而連帶債務除數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負連帶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王成信(已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及王成信之權利致受有損害,而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及王成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十七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七二頁),而上開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王尾與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共同行為人,王尾自無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可言。王尾既非連帶債務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本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行使連帶債務人間之代位權、求償權。上訴人雖稱係王尾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王尾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復稱:其與王尾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亦未舉證,其上開主張,自難採取。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財產經強制執行全數清償上訴人後,得基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求償權、代位權向王尾請求償還,而王尾已過世,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云云,尚非有據。至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利用訴訟詐欺所得之民事判決,將系爭二一四等七筆土地過戶與王尾名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先後將其中二三0...等三筆土地及二一四等四筆土地由甲○○代理王尾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在瀛、陳火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及王成信因上開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上開土地價值計算之損害」等語,而主張該判決雖認上訴人行為或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惟亦同時確認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直接得利者為訴外人王尾,其自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乙節,姑不論上開判決有無確認上訴人有無得利,抑或王尾是否得利,惟此要不影響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本件上訴人係為清償前開侵權行為所命給付,而非代王尾清償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代王尾清償,自得基於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八十九年間始清償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非代王尾清償債務,已如前述,王尾何有得利。而王尾於八十三年間死亡,何從受益。況上訴人係賠償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並未受有損害,且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足見王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王尾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復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三七七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上開上訴人敗訴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乃正當行使其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揆諸上揭判例,被上訴人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案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陳明對系爭土地有信託合意,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顯有違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王尾等語。然查上開確定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王成信所有,而非王尾所有,而上訴人因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尾,嗣系爭土地經移轉予王尾名下,並出賣予第三人,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故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縱記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信託合意,尚難據以認定其與王尾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上開確定判決尚未經其他確定判決廢棄,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求償權、代位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千二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