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得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得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補充為「嗣蘇得璋於107年9月2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口,因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案,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為警逮捕,蘇得璋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101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4月,上開4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1日。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被告蘇得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20時、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案,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為警逮捕,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得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1073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306)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次被告於
10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起訴。
三、核被告蘇得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