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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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107年11月9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份犯罪曾經定前述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6.07.26│本院106年│107.02.22│同左│107.02.22│臺灣高雄地方檢││1│害防制││為警採尿回│度審訴字第││││察署107年度執│││條例││溯72小時內│1627號││││緝字第1150號│││││之某時││││││├─┼───┼──────┼─────┼─────┼─────┼─────┼─────┼───────┤││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6.08.30│本院106年│107.02.22│同左│107.02.22│臺灣高雄地方檢││2│害防制││為警採尿回│度審訴字第││││察署107年度執│││條例││溯72小時內│1627號││││緝字第1150號│││││之某時││││││├─┼───┼──────┼─────┼─────┼─────┼─────┼─────┼───────┤││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6.08.30│本院106年│107.02.22│同左│107.02.22│臺灣高雄地方檢││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為警採尿回│度審訴字第││││察署107年度執│││條例│,以新臺幣1,│溯96小時內│1627號││││緝字第1150號││││000元折算1日│之某時│││││││││。│││││││├─┼───┼──────┼─────┼─────┼─────┼─────┼─────┼───────┤││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5.11.05│本院107年│107.06.28│同左│107.07.24│臺灣高雄地方檢││4│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察署107年度執│││條例│││581號││││字第7999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11.05│本院107年│107.06.28│同左│107.07.24│臺灣高雄地方檢││5│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察署107年度執│││條例│,以新臺幣1,││581號││││字第7999號││││000元折算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7.01.12│本院107年│107.08.09│同左│107.09.04│臺灣高雄地方檢││6│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察署107年度執│││條例│││820號││││字第9577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7.01.12│本院107年│107.08.09│同左│107.09.04│臺灣高雄地方檢││7│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察署107年度執│││條例│,以新臺幣1,││820號││││字第9578號││││000元折算1日││││││││││。│││││││├─┼───┴──────┴─────┴─────┴─────┴─────┴─────┴───────┤│備│編號1、2所示之2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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