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見IKBALANDRIANMALAU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趁隙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IKBALANDRIANMALAU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盤查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