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河南路、武慶三路與三多一路之交岔路口內,往其左前方行駛,適 宋姿 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欲左轉往三多一路,陳志誠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處與 宋姿瑢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宋姿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髖部擦挫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宋姿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志誠隨即迴轉回現場,扶起遭機車壓住左腳之宋姿瑢後,陳志誠明知宋姿瑢已因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宋姿瑢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姿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姿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至第6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第10至第17頁、第23至第2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2至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後,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有扶起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髖部擦挫傷、左足踝擦傷,傷勢尚輕,對生命尚無立即急迫危險,告訴人且能行走,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足見被告雖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相比,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本件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前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主動攙扶告訴人,但未留下聯絡方式復無報警聯繫救護車,即逕行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大學休學、未婚、現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則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次觸法,係因其法治觀念不足所致,而本院已當庭對其施予法治教育,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因被告賠償而獲得完全之填補,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緩刑之宣告無庸再為任何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