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鈞
王士豪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不詳人索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再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甲○○簽賭,由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至
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利用上開帳號及密碼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為:被告甲○○先以手機上網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再進入「九州娛樂城」之網頁,以美國職棒、職籃等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6年1月20日9時30分許,在被告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簽賭用電腦主機1台及手機1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未去申請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亦未提供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給被告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在九州娛樂城賭博,我只有玩運彩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6年1月20日9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案由為賭博、重利案件),前往被告乙○○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IPHONE手機1支及 陳振揚 身分證影本1張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書既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依上開說明,自應對相關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及說服之責。姑不論聲請書所載事實就被告乙○○部分之行為內涵,僅敘及其曾向不詳人士索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將之提供予被告甲○○等語,而全未提及其與該不詳人士及九州娛樂城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態樣,亦未提及其從中有無及如何抽佣等營利模式,而已難認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另檢視聲請書所載證據,雖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其僅有自己研究賭博網站,並無任何經營賭博場所之情事等語(偵二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已與卷內事證未盡相合。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承:被告乙○○於104年5、6月間,有提供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簽賭,其至104年底即未繼續簽賭等語(偵卷第11頁)。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甲○○曾於偵查中有如上之自白,檢察官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逕論被告2人於罪。㈢然聲請書所列其餘事證,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究其實質即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另扣得之陳振揚身分證影本1張與本案無涉,而未經聲請書列為本案證據)。該等硬體設備本身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書所指犯行,須賴其內相關軟體資訊及使用、瀏覽紀錄始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無聲請書所述犯行,然移送之卷證資料中並無就扣得之主機及手機所儲存內容之判讀資訊。待本案起訴後,經本院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詢問扣案之手機、電腦中有無獲取本案相關資料,據函覆以:手機聊天紀錄無法開啟,電腦內無相關資料等語(簡字卷第12頁),而隨函檢附之手機擷取照片20張及電腦鑑識報告20頁,均無關於九州娛樂城之照片或資料,鑑識報告亦無足證明被告乙○○有經營九州娛樂城或申辦九州娛樂城帳號密碼等情(簡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反面),是聲請書所列其餘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書所指犯行,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而卷內除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外,又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以賭博罪相繩於被告2人。是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乙○○涉犯之營利聚眾賭博犯嫌、被告甲○○涉犯之普通賭博犯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67│警卷│││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75號卷│偵二卷│├─┼───────────────────────┼───┤│4│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40號卷│簡字卷│├─┼───────────────────────┼───┤│5│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9號卷│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