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8
6號、107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炳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線共肆佰伍拾公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炳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真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真祥公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皮圍欄剪成破洞,再自該破洞進入真祥公司,竊取真祥公司所有150公尺長之銅線,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2月20日23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
雄市○○區○○○路○○○號詠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贊公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皮圍欄剪成破洞,再自該破洞進入詠贊公司,以老虎鉗破壞焊接機,並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詠贊公司所有150公尺長之銅線,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㈢於107年2月28日23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
雄市○○區○○○路○○○號詠贊公司,自前開鐵皮圍欄之破洞(已喪失防閑功用)進入詠贊公司,徒手竊取詠贊公司所有150公尺長之電纜,並取出電纜內之銅線,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詠贊公司總經理 陳志峰 察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嗣於107年3月23日,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伍炳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上開㈡、㈢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炳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 林竹雄 、陳志峰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以下;警二卷第5頁以下),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以下;警二卷第8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被告自前已破壞之鐵皮圍欄破洞進入詠贊公司,鐵皮圍欄既經破壞而有破洞,應已喪失防閑功用。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應係犯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及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銅線共450公尺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縱係屬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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