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心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心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心萍於民國111年3月8日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後,於同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倍瑄 ,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由東往西行駛,因吳倍瑄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為警於國民九街29號攔查,發現游心萍散發酒氣,經警提供礦泉水予游心萍漱口後,於同日2時3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心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案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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