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聲請人 温明松 相對人 潘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1至003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30日,然聲請人卻均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算利息,依前開說明,本票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是其利息之請求部分逾到期日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08年5月31日10,0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6月30日No117156002108年5月31日10,000元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0日No117157003108年5月31日10,000元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No117158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