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家豪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之大帑殿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謝家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警卷第11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以其前因他案假釋出獄,出獄後工作穩定、收入良
好,且長期任職工作並無懈怠,如遭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之假釋將遭撤銷,需入監服刑,對於出獄後努力謀生、維持生活穩定、積極投入社會且不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之被告情何以堪,是應認被告犯罪情節情堪憫恕,得予以免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須行為人犯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衡以飲酒後駕車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查被告先前固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案為酒駕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以被告前犯殺人未遂、持有手槍及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1月10日始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理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避免誤觸法網而遭撤銷假釋之寬典。乃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自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其出獄已數年,工作狀況穩定,又有穩定交往的女友,本來要結婚,但因本案而延宕,倘因本案入監執行所餘3年多之殘刑,將來出來又是不一樣的狀況,必須重新適應(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被告父親書寫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李○祐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79頁)在卷,然其前開所述,無非係被告目前之生活、工作狀況等情形,均屬量刑之考慮標準,尚非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