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宗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854、856號),追加起訴(102年偵字第1767、1865、2046、2047、2301、2302、2413、260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五、九、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孝宗前於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王秀萍 、鄧 福丁易櫻美薛明妹李添 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孝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萍、 鄧福丁 、易櫻美、薛明妹、證人即被害人林 芋孜林香 如、 李國華林清泉 、證人 陳秀英古應貴張碧麟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添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花蓮縣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照片98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鳳林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倒地自摔等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泥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不顫抖、所畫同心圓扭曲等情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陳孝宗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犯行,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係用於拆卸白鐵皮,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卷,是該鐵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孝宗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與 鄧光明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六、七、八、十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所示竊盜犯行之犯人前,主動向花蓮縣鳳林分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承認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揭4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僅國中肄業,有輕度智能障礙學識程度非高,謀生或屬不易,尚有母親罹患精神病須撫養,本案就附表編號二、五、九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後,最低應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倘入監服刑,其母親將有失依之可能,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經衡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案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孝宗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或物品,反而以偷竊之方式取得食物或錢財或車輛代步之用,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壓力,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均甚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八、末按扣案之一字起子1枝,係被告為附表編號八用以試圖開啟機車電門所用之物,惟被告先徒手將機車牽離被害人 林香如 實力支配之範圍後,此即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再以一字起子試圖開啟機車電門,此行為已不構成犯罪,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鐵鎚
1把,雖係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之鐵鎚並非被告所有,為告訴人鄧福丁所有置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是以,就上開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及鐵鎚1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雖經告訴人鄧福丁具狀向本院表示希冀撤回告訴,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真意後,告訴人表示僅欲撤回其孫鄧光明部分,不欲撤回被告陳孝宗竊盜及毀損部分,有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十、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事實│是否│所犯法條、│主文││號││自首│罪名││├─┼──────────────┼───┼─────┼──────┤│一│於10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因│否│刑法第320│陳孝宗犯竊盜│││見王秀萍設籍之花蓮縣萬榮鄉西││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林村 西林 136號之房屋無人居住││竊盜罪。│拘役拾日,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易科罰金,以│││法之所有,以徒手搖晃及腳踹之│││新臺幣壹仟元│││方式,將上開房屋旁廁所前之白│││折算壹日。│││鐵欄杆拆下,得手後,商請不知││││││情之鄧光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協助載運至花蓮縣鳳林鎮永康││││││路118號,古應貴所經營之東南││││││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18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秀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與│否│第321條第1│陳孝宗共同犯│││鄧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所有之犯意聯絡(鄧光明部分業││攜帶兇器竊│罪,累犯,處│││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判決),進入花蓮縣萬榮鄉西林│││,如易科罰金│││村西林162之1號對面倉庫內行竊│││,以新臺幣壹│││,由陳孝宗與鄧光明分以徒手及│││仟元折算壹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敲│││。│││打之方式,破壞鄧光明之爺爺鄧││││││福丁置於上開倉庫內麵攤,致該││││││麵攤不堪使用後,取得附著於麵││││││攤上之白鐵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白鐵││││││皮載運至上開東南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得款20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因鄰居陳秀英目擊上開過││││││程,並告知鄧福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否│刑法第320│陳孝宗犯竊盜│││見王秀萍設籍之花蓮縣萬榮鄉西││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林村西林136號之房屋無人居住││竊盜罪。│拘役拾日,如│││,且見張碧麟駕駛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E2-2167號資源回收車行經上開│││新臺幣壹仟元│││房屋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折算壹日。│││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碧麟表示││││││上開房屋之柵欄鐵門為其所有,││││││並欲作為資源回收物品出售,即││││││利用不知情之張碧麟拆卸上開柵││││││欄鐵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復逕││││││將上開柵欄鐵門售予張碧麟,得││││││款新臺幣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秀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02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行│否│刑法第320│陳孝宗犯竊盜│││經花蓮縣萬榮鄉 西林村 西林18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號旁空地,見易櫻美所有之││竊盜罪。│拘役貳拾日,│││IRLAND牌腳踏車1部未上鎖,認│││如易科罰金,│││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以新臺幣壹仟│││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元折算壹日。│││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竊得││││││之腳踏車藏放於花蓮縣鳳林鎮林││││││榮里舊豐平橋南端橋下。嗣經警││││││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於102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因│否│刑法第321│陳孝宗犯攜帶│││見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137││條第1項第│兇器毀壞安全│││號薛明妹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1、2、3款│設備侵入住宅│││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毀壞安全設│,處有期徒刑│││起子,破壞薛明妹住處後門上附││備侵入住宅│肆月,如易科│││掛之防盜鎖後進入行竊(侵入住││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幣壹仟元折算│││得米、菜等食物及鍋子4個,得│││壹日。│││手後,當場烹煮竊得之食物並││││││食用完畢,竊得之鍋子4個則帶││││││回家中使用。嗣因薛明妹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000號陳││││││孝宗住處,發現其遭竊之鍋子,││││││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六│於102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行│是│刑法第320│陳孝宗犯竊盜│││經花蓮縣○○鎮○○街○號李添││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丁住處前時,見李添丁所有之車││竊盜罪。│拘役貳拾日,│││牌號碼JC-3266號自用小貨車鑰│││如易科罰金,│││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以新臺幣壹仟│││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元折算壹日。│││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鳳林鎮第一公墓,途中因擦撞││││││致該車右後視鏡破裂(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上開公墓。││││││嗣陳孝宗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七│於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行│是│刑法第320│陳孝宗犯竊盜│││經花蓮縣○○鎮○○路○○○號林││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芋孜住處前騎樓時,見 林芋孜 所││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有之美利達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易科罰金,以│││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新臺幣壹仟元│││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折算壹日。│││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行經花││││││蓮縣○○鎮○○路○○號林香如住││││││處前時,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該處路旁。嗣陳孝宗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八│於102年4月21日凌晨1時多,騎│是│刑法第320│陳孝宗犯竊盜│││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林香││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如上開住處前時,見林香如所有││竊盜罪。│拘役拾日,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新臺幣壹仟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牽車│││折算壹日。│││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將竊得之重型機車藏放於花││││││蓮縣○○鎮○○路○○○○號空屋││││││前,惟因無法發動竊得之重型機││││││車,而將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嗣因林香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陳孝宗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九│於102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否│刑法第321│陳孝宗犯踰越│││,因見花蓮縣○○鄉○○路○段││條第1項第2│安全設備侵入│││50號李國華住處後方,由李國華││款之踰越安│住宅竊盜罪,│││搭建之工寮無人看管,認有機可││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徒刑肆月,如│││徒手由李國華住處後方圍牆進入│││易科罰金,以│││上開工寮,竊取置於冰箱之食物│││新臺幣壹仟元│││及桌上之物品,共竊得保力達2│││折算壹日。│││瓶、臺灣啤酒、舒跑、青江菜種││││││子各1罐、黑松沙士2罐、蘋果1││││││顆、玉米種子1包、辣椒粉1瓶、││││││打火機5個,得手後,翻越上開││││││工寮之鐵絲網圍牆逃逸。嗣因李││││││國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土地公廟││││││前,查獲陳孝宗正在飲用竊得之││││││飲料,並當場扣得保力達2瓶、││││││臺灣啤酒、舒跑、青江菜種子各││││││1罐、黑松沙士2罐、蘋果1顆、││││││玉米種子1包、辣椒粉1瓶、打火││││││機5個等物。││││││││││├─┼──────────────┼───┼─────┼──────┤│十│於102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行經│是│刑法第320│陳孝宗犯竊盜│││花蓮縣○○鄉○○路○○○號前時││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見林清泉所有之車牌號碼││竊盜罪。│拘役貳拾日,│││XXA-141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如易科罰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以新臺幣壹仟│││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元折算壹日。│││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萬榮鄉西林村之友人││││││住處。││││├─┼──────────────┼───┼─────┼──────┤│十│於102年6月4日凌晨2時許,飲用│否│修正前刑法│陳孝宗犯不能││一│米酒約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第185之3第│安全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酒││1項不能安│交通工具罪,│││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上││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午10時多,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徒刑肆月,如│││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易科罰金,以│││許,途經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新臺幣壹仟元│││16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折算壹日。│││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28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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