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歐龍山 律師號三樓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
國民身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起八十八年元月止,因急需款項週轉,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交付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匯鳴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分別以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以中國商業銀行永和分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作為借款之憑據,由原告到期提示兌現清償,詎原告於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胥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合計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被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元二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匯票申請書一紙、傳真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起八十八年元月止,因急需款項週轉,陸續向原告借貸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作為借款之憑據,由原告到期提示兌現清償,詎原告於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胥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合計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匯票申請書一紙、傳真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借款,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兩造間消費借貸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