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9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日下午
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7年6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7、11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0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