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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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查獲,並」刪除並補充「實施臨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房間廁所內洗手台下櫃內」。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紀錄表、檢體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19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被告張萬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銜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4日至100年12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美街QK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書記官余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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