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世男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百發百中彩券行」內,向店員 李雅婷 下注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待李雅婷代為下注並將投注彩券列印完畢後,石世男始表示未攜帶現金可供付款,待返家拿取現金後離去;後於同日上午
7時7分許,石世男再次返回店內,向李雅婷表示欲拿取投注之運動彩券列印單,向其妻索討投注款項,李雅婷遂表示僅可提供列印單予石世男拍照,待石世男取得上開列印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雅婷不注意之際,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列印單得手。待李雅婷察覺上開列印單遭石世男取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世男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運動彩券交易電腦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為圖免支付投注運動彩券之金額,施用詐術騙取上開列印單,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查,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一般文獻多稱「為財產上處分」,所謂財產上處分係指一切使財產利益發生變動之行為(參 盧映潔 ,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版第717頁)。由是可知,詐欺罪所指之交付行為,係指財產利益發生變動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以欲將上開列印單攜回向其妻索取投注款項為由,向被害人索討上開列印單,經被害人表示僅可供拍照後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是被害人交付被告上開列印單之用意,僅為供被告拍照而已,並未有處分財物之意,而未生財產利益之變動甚明,換言之,被害人斯時對上開列印單仍具持有支配之關係,僅較為鬆弛而已,則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持上開列印單離開現場而上開列印單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已破壞被害人對上開列印單之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刑法上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獲取財物及利益均應循正當途徑為之,卻任意竊取上開列印單,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將上開列印單之金額4,000元如數歸還被害人乙節,分據被告、被害人陳述在卷,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列印單,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列印單業經被告丟棄之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上開列印單之金額4,000元乙節,亦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