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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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志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船頭裏路」更正為「船頭路」,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訊據被告就其非法運輸刀械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及有扣案之武士刀2把為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武士刀2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非法運輸刀械之動機、查獲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2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